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251號原告 郭興華 被告 鄭志熙
左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係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比例為土地30000分之256、建物
3分之1,且與被告鄭志熙、左瑋共有系爭房地;又原告前於本院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持分比例之拍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12,100元(計算式:1,522,100+390,000=1,912,100),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1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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