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上訴人 郭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75,680元;又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申請書,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上訴人亦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8月20日止尚積欠138,370元(含本金130,500元、未受償利息7,870元)。嗣臺東企銀、渣打銀行分別於96年8月27日、99年12月
1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等)均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效力。
(二)惟原審判決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聲明第2項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請求,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蓋銀行法係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為取締性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況上訴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未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事宜之會議,不受會議結論拘束。且上開銀行法規定未明文溯及既往,其立法理由乃在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當限於新辦理之業務。況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該信用卡、現金卡所生金錢債務,已轉為一般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新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民法第299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對抗事由,限於債務人受通知時已存在者,以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上訴人本件債權係於修法前所受讓之債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原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又此類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及抵押貸款,並非所有欠款人均為弱勢,不可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爰依法訴請被上訴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68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370元,及其中130,500元部分,自95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利息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500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受讓之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約定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登報公告(臺東企銀部分)、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登報公告(渣打銀行部分)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信用卡債務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應按年息20%計算,本件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該規定駁回其超過年息15%請求之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是本院所須審究者在於,本件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該條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則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之目的。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既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且無違反私法自治或信賴原則之保障,此與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是否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於104年9月1日前即已成立,原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該日後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足參。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而渣打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原債權銀行間因信用卡使用所生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因債權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況依前開修正理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息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故本件受讓銀行信用卡債權之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於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條第2項規定增訂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條第2項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已喪失期限利益,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為由,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信用卡之債務,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不足採,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信用卡債務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應按年息20%計算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及利息外,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以138,370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