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第19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正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正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先向將來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後,又於同年月28日21時34分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騙份子,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戊○○(下稱甲○○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後移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後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前開帳戶給網路上之不詳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這個帳戶我是提供作為薪資轉帳用的,我沒有意識到是詐騙,我也很無奈,網路交友騙取我的個資,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名叫「 周允柔 」的女孩,她介紹我網路行銷的工作,一天有2千元的薪水,之後經她介紹水產科技公司經理給我加LINE,教我如何申請將來銀行開戶及辦理自然人憑證、約定轉入帳號,我不知道是詐騙,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
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詐騙份子,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667號卷第70至73頁,原審卷第67至69、123至131頁,本院卷第49、8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667號卷第74頁,偵1909號卷第25頁)。另告訴人甲○○等5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份子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1667號卷第26至2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係遭詐騙份子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53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夜間部畢業(
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7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詐騙份子向被告表示下載火幣即可每日領取2,000元報酬,每月還有5萬元薪水,且僅須讓火幣公司綁定銀行帳戶、開通網路轉帳、綁定帳號約定,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0、151、154頁),可見被告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即可領取高額報酬,顯屬違反常情。況被告與對方對話時,曾質問對方「我們是算人頭帳戶嗎」(見原審卷第16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當時我有懷疑說有可能帳戶被拿去當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故其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當有預見。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帳戶供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
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5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被害
人甲○○等5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就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於本院請求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甲○○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千8百元至2千元之間、教育程度為高職夜間部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有匯給我3筆各2,000元薪水等
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6,000元薪水,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且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不詳詐騙份子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偉誠、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甲○○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LINE向甲○○詐稱略以:如加入「粉黛女性公益基金會」後匯款以認證,即可以領到福利禮品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4日14時48分許5萬元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第20、21頁)。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0至65頁)。2乙○○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以LINE暱稱「 羅桂蘭 粉黛」向乙○○謊稱略以:其為「粉黛女性公益基金會」之工作人員,如至網站填寫資料審核通過後可獲得補助,但要匯款以認證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4日14時22分許1萬5,000元①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37、38頁)。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7至55、87、89頁)。3丙○○不詳詐騙份子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阮慕驊 」向丙○○誆稱略以:可匯款由其代為操作股票賺錢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4日10時31許40萬元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39至41、43至45頁)。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7至62、65、79、101頁)。4丁○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冒稱「 林毅帆 」撥打電話與丁○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日13時6分許100萬元①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25至28頁)。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至31、37至41、61、71頁5戊○○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28日晚上8時33分許,以臉書帳號「ChangViv」及Line暱稱「璟兒( 小妤 )」向戊○○詐稱可在ebay網站操作訂單賺取差價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4日9時23分許2萬元①告訴人戊○○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382號卷第27至30頁)。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7382號卷第31至44頁、第47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