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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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瑋城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瑋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瑋城因妨害性自主(聲請書誤載為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罪,應予更正)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1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08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個案輔導紀錄及強制診療紀錄等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