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15號原告 林淑娟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第54-ZEC2036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違規行為地」為「國道三號南向395.8公里」,而原告之住所地則在「屏東縣」,此有起訴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裁決機關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或由原告住所地、違規行為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始為合法。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審酌原告之訴訟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