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62號抗告人即被告 孫錦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孫錦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9月26日到場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3年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定期至警局採尿,本件採尿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然被告因車禍脊椎損傷開刀多次,導致神經紊亂、不良於行,每日酸腫麻痛、疼痛難耐,需長期仰賴止痛藥、安眠藥,因而罹患憂鬱症,痛苦萬分,被告因上述疾病,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精神科為鴉片類美沙冬替代治療,及新店安康路 林逢慶 診所開立強力止痛藥,請法官同情被告不良於行、每日痛苦難耐,准許讓被告持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讓被告在家中自行療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9月26日20時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接受採尿,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65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足憑(111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8至9頁),此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3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嗎啡陽性之標準;又檢察官為求審慎,再將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液相串聯三段四極柱質譜分析法鑑驗,亦檢出該尿液檢體中之嗎啡濃度大於750ng/mL、可待因濃度約77ng/mL,均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亦有該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41371號函在卷可考(毒偵卷一第68頁),被告之尿液檢體中既確有嗎啡及可待因之代謝物,濃度亦經符合判定為陽性,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就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之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另依據NIDAResea
rchMonograph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9、40頁)。本案距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被告因傷病至醫院、診所就診,服用藥物,且
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云云,並提出林逢慶診所藥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書等為證。惟:
1.被告是否於111年9月26日以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診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該治療是否會造成人體尿液代謝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經該院回覆:「一、經查案內孫員(即被告)未於111年9月26日至本院區就診及接受美沙冬治療(孫員係於112年3月31日後,於本院區接受美沙冬治療)。二、美沙冬治療不會造成驗尿嗎啡或可待因呈現陽性反應。」有該院112年10月16日北市醫林字第1123063446號函所附病情說明表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抗告人並未於本案採尿前至該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縱有接受治療,其尿液亦不會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
2.經本院將檢察官向耕莘醫院所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即毒偵卷二卷內之111年間病歷資料),函詢該院就診時所領取之藥物是否含有咖啡因或可待因成分乙節,經該院函覆稱:「111年5月16日胃腸肝膽科開立之4種藥品仿單,經查詢以上開立之藥品,並無含有咖啡因或可待因成分」,有該醫院112年10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8080號函及檢附之檢附藥品仿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6頁)。本院復將林逢慶診所、耕莘醫院函覆本院關於被告就診時領取之藥品仿單等,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服用該等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乙節,亦經該研究所函覆稱:「三、附件一林逢慶診所病歷表及附件二藥品仿單,藥品COLCHICINE、SOLAXIN、Erythromycin、ponstan、strocain、ankoton、B12inj、kentamin、FLURBIPATCH、KETOrolac、CLINDAMYCIN、IBUPROFEN、GASTERfamo、voren、PREDNISOLONE、中美便通樂膜衣鍵、服爾眠錠、井田加斯朗錠、摩舒胃清膜衣錠,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8278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據此,被告縱有服用上開藥物,其尿液經以氣相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並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難認可採。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得自動
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惟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情形,顯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故抗告意旨所述應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云云,亦無可採。
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被告曾長期、多次施用毒品、有製造或散布毒品之情形、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因恐難以完成戒癮治療,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②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8頁),被告涉及長期、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並有相當之毒癮,則被告是否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顯有疑義。況被告於本案辯稱其有服用藥物等,可能導致尿液毒品陽性反應,而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無悔改意願,已難認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能有效治療被告之毒癮。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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