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7號被告 張明聖 具保人 郭小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小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郭小萍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又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等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