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 莊珺森 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 陳秀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如「交付審判聲請狀」的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的時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加計末日為休假日)的規定。
三、交付審判制度的說明: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的外部監督機制。法官只應該審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是不是違法?有沒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有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不是讓法官變成另一個太上檢察官,或接力偵查的檢察官。如果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沒有以上的情形,制度上就應該被尊重。
四、駁回的理由:
1.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刑法誹謗罪成立的要件之一,是所謂的「實質惡意原則」,發表言論者在必須清楚知道自己的言論並非真實,或因為過於輕率疏忽而未加查證,進而發表不實內容的言論,才會構成犯罪。
2.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質的惡意:
a.刑事被告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若沒有證據證明犯罪,原則上應該認為被告「沒有犯罪」。在本案,若沒有堅強的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質的惡意,也應該認為欠缺實質的惡意。
b.本案根據調查結果,被告既然有相當原因發表批評聲請人的言論,本院認為不足以證明她發表言論時,有故意用不實在的事項攻擊聲請人,或顯然疏忽查證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無法證明她有實質的惡意。
3.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檢察官在查證相關證據之後,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實質的惡意,而決定不起訴被告,本院認為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並沒有違法、濫用裁量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的情形。所以,聲請人要求法院讓本案交付審判,本院認為法律上不應該同意,因此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駁回她的請求。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施志遠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