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64號原告 劉仁溥
陳淑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奎典李春泰莊雅茹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劉仁溥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劉仁溥之訴。
原告陳淑蓉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陳淑蓉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劉仁溥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及其利息,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李奎典給付600萬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將先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加以比較,而兩者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以600萬元為原告劉仁溥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㈡原告陳淑蓉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萬元及其利息
,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李奎典給付600萬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將先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加以比較,而兩者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以600萬元為原告陳淑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㈢故原告二人各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0,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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