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7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 律師
吳玲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 律師
王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4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下稱南區分處)抄表股之科員,明知違章竊水案件之檢舉人,經查獲屬實追償水費後,可按實收追償水費之20%發給獎金(應繳各費用總額=追償水費+營業稅+水源回饋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4月9日接獲匿名民眾檢舉電話,指稱臺北市○○○路○段○○○號旁之工地有違章竊水情事,甲○○先口頭通知同處不知情之稽查員蘇淼,蘇淼即於翌日9時40分許,前往該址附近實地調查,發現確有 基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邊之工地,以舊管用水之方式竊水,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表」,記載前開竊水情形,並經基泰公司職員 林峰輝 簽名確認。甲○○明知其並非該違章竊水案件之檢舉人,竟因實際檢舉人未留下姓名及連絡電話,而於90年4月10日,在辦公處所,將自己名字填載於申報單上報案人欄,偽以自己為檢舉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將申報單,交由蘇淼呈報,嗣南區分處據以向基泰公司追償各費用總額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追償水費部分為354751元),由基泰公司於90年7月4日如數繳付後,南區分處承辦人員誤以為甲○○乃該竊水案件之真正檢舉人,因此陷於錯誤,根據甲○○填具之上開申報單,依規定將實收追償水費部分之20%金額即70950元,擬發放檢舉獎金予甲○○,甲○○明知自己非真正檢舉人,竟仍以檢舉人身分詐領檢舉獎金,並由該處財務科先代為扣繳稅額4257元後(此部分金額原屬檢舉獎金之一部分,因係先有檢舉獎金,再由財務科代為扣繳,是此部分金額亦屬甲○○詐得金額之一部分),於90年8月31日將餘款66693元直接匯入甲○○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經不詳姓名檢舉人發現檢舉獎金係由甲○○冒領,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追查發覺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及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分處抄表股之科員,伊於90年4月9日接獲匿名民眾檢舉電話,指稱臺北市○○○路○段○○○號旁之工地有違章竊水情事,伊先口頭通知同處不知情之稽查員蘇淼,蘇淼即於翌日9時40分許,前往該址附近實地調查,發現確有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邊之工地,以舊管用水之方式竊水,伊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表」,記載前開竊水情形,並經基泰公司職員林峰輝簽名確認。伊於90年4月10日,在辦公處所將名字填載於申報單上報案人欄,以自己為檢舉人,將申報單,交由蘇淼呈報,嗣南區分處據以向基泰公司追償各費用總額計382597元(追償水費部分為354,751元),由基泰公司於90年7月4日如數繳付後,南區分處承辦人員根據伊填具之上開申報單,依規定將實收追償水費部分之20%金額即70950元,扣繳稅額4257元後,於90年8月31日將餘款66693元直接匯入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取財物之行為,辯稱:自白書是政風室逼伊寫的,伊非存心詐領,第一次地址不同,稽查員現場查後,要伊寫,伊說不是伊,他們說如果伊不寫案子無法結,當天伊係代接電話記載在便條上交給蘇淼去查,查後申報單是蘇淼叫伊填的,填寫的當時並不知道可以領獎金,領完獎金後因不知如何處理,所以就請同事吃東西,稽查業務是後來才移到抄表股的,不知此業務內容云云。惟查:
(一)證人蘇淼證稱:當時係甲○○口頭告知,要我到復興南路1段313號工地去稽查違章用水,待至該址查看後,確發現復興南路1段313巷4號邊工地有竊水情形,我即製作用水實地調查表,回辦公室後,甲○○已將申報單寫好,放我桌上,我就把申報單連同用水實地調查表交給主辦;我不知道甲○○是否接獲民眾檢舉,但申報單確實是她自己填好,放我桌上的,倘係我告知甲○○,一定會告訴她查獲地址乃313巷4號邊的工地;我絕無要求甲○○填寫申請單,是她自己寫好,放在我桌上的;申報單當時並無人保管,置於櫃子裡,誰都可以拿,因查報時一定要寫最接近的房子,而313號與313巷4號邊,因為是同一個工地,所以可以領獎金,依一般流程,若內勤人員沒有填寫申報單,而以便條紙或紙張填寫,我會填申報單,若無檢舉人姓名,我會寫來電表示是電話檢舉等語(見16171號偵卷第35頁正、反面、第84頁、11410號偵卷第98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96至197頁反面)。則證人蘇淼否認有叫被告甲○○填寫申報單之事實,且依證人蘇淼於90年4月10日查獲當日9時40分許所製作之用水實地調查表,上載查獲地點為「臺北市○○○路○段○○○巷○號邊」(見16171號偵卷第55頁),被告甲○○填寫之申報單上卻載明違章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工地」(見11410號偵卷第23頁),果係證人蘇淼查後要求被告甲○○填寫申報單,按理蘇淼當會告知被告甲○○確實之查獲地點,又焉會要求被告甲○○填寫313號旁?況被告甲○○若不填寫申報單,蘇淼依被告甲○○所留紙條記載填寫,亦無何困難;況蘇淼與本件檢舉獎金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蘇淼上引證述,至堪採信。是並無被告甲○○所稱,若不由其填載申報單,證人蘇淼將無法結案之情形。雖證人即被告同事 楊敏 於95年3月15日至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到庭證稱:94年4月9日在辦公室有見到蘇淼手上拿張申報單要被告甲○○填載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94頁反面),然此已為證人蘇淼所否認;且證人楊敏又證稱:我不知道甲○○有領獎金之事,90年8月3日因 賴來忠 升業務科專員而於敘香園宴客,亦非用查獲獎金請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則證人楊敏既與被告甲○○係同辦公室,且對於距作證時已相隔近5年之蘇淼與被告甲○○前述互動內容,猶記憶清晰,何以竟不知被告甲○○領獎金之事,並否認曾接受被告甲○○招待?顯見其所為證述,就被告甲○○部分,顯係附和被告甲○○之辯解而為,但關涉其本身部分則一律撇清,其證言自難憑採。是被告甲○○所辯非其主動填載申報單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被告甲○○所填載之申報單上違章地址,與實際查獲地址不同,已如前述;而地址不符,不得請領獎金,業據證人即案發時自來水處南區抄表股股長、被告甲○○之直屬長官賴來忠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130頁),此已與被告甲○○供述地址不一樣亦可以領取獎金之認知不符(見11410號偵卷第20頁反面)。又縱依現場稽查人員蘇淼查報後認知結果,認二址實為同一工地(見本院上訴卷第196頁),以前述檢舉人方能領取查獲獎金之規定,被告甲○○亦適格之獎金領取人,甚為顯然;況被告甲○○既供述係接獲匿名電話,指稱復興南路1段313號邊工地涉有違章用水情事,才有填寫申報單之舉(見11410號偵卷第6頁),且被告甲○○自承從未去過竊水現場(見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告甲○○所填載之地址確為匿名報案人所告知;而依證人即自來水事業處專員 陳壽寶 證稱:88年後內部人員亦可請領檢舉獎金,匿名檢舉後,內部人員不可以不去追查,即逕以自己名義申請(見本院上訴卷第198頁反面),則申報單上報案人姓名,亦不應填載為被告甲○○自己,其逕以自己名義申請,則其辯稱並未偽以檢舉人名義申報,申報單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顯無可採。
(三)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復辯稱:匿名檢舉函上所載地址為復興南路313巷4號邊之工地(見11410號偵卷第4頁),果申報單係被告甲○○主動填載,何以填載不同地址?益證被告甲○○所載申報單確係依據證人蘇淼要求而填載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52至53頁)。然依該檢舉函內容觀之,該檢舉人對嗣後基泰公司遭罰鍰及有更正之情事,亦甚為清楚,顯見該人對基泰公司竊水檢舉案件之處理經過及始末知之甚詳,且知悉自來水事業處嗣實際查獲之地點為復興南路313巷4號邊;是此人於該檢舉信所為檢舉地點之記載,顯係依嗣後所知悉之實際查獲地點而為記載。再參以被告甲○○於91年7月10日接受自來水事業處政風處人員詢問時即供稱:90年4月間曾接獲一名男性電話,指稱復興南路1段313號工地設有違章用水情事等語(見11410號偵卷第6頁)。是該名檢舉人以電話舉報時,即向被告甲○○陳述係復興南路1段313號邊工地,嗣後之檢舉函則係於查獲後,據實際查得之復興南路1段313巷4號邊工地之地址載明,則檢舉信所為檢舉竊水地點之記載與被告甲○○填載申報單上關於地址記載不同,並不足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四)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再辯稱:依常理門牌編號係「有巷無號,有號無巷」,是審核人員審查時即應明瞭申報單上地址與實際查獲地址不同,應不得核發獎金,卻仍核發,則自來水處核發獎金與被告甲○○填載不實申報單間因果關係,即因第三人審核員之行為介入而中斷,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52頁)。
惟依規定地址不符,不得請領獎金,此與被告甲○○認知地址不同,亦得領獎金之情不符(見11410號偵卷第20頁反面),已如前述;然被告甲○○虛偽填載自己為報案人即已與事實不符,且其任職該處甚久,焉不知查獲屬實有核發獎金之事,況被告甲○○以自己名義舉發,已有施用詐術之客觀事實,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況據被告甲○○前引所供,其係證人蘇淼至現場查後回辦公室,方要求其填載申報單,否則不能結案云云,則被告甲○○填載申請書時,當已知已查獲竊水,竊水案已成案之事;其知悉已查獲竊水,且檢舉、查獲之人均非其本人,檢舉之地址與嗣後查知之地址亦不相符,則依被告甲○○任職該處之時間觀之,被告甲○○自應知其依法並不得領取該獎金,其竟仍具領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然按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條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其立法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本件被告甲○○所任職之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雖屬公營事業機構,惟該營業分處掌理之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業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參照),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再參諸自來水法第7條之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同法第8條規定: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而依自來水法第58條所訂定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2條亦明訂「凡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區域內,由本處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事業之經營管理,依本章程之規定。」。足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係以營業為其主要目的,而以公營之方式而從事私經濟領域內之活動,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私經濟行政或國庫行政是也;易言之,係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形態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為達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態的行為均屬之(參見 吳庚 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見解)。而被告甲○○任職該營業分處抄表股科員,其工作內容為:⑴各項抄表資料統計專案處理及分析;⑵處理戶政事務所門牌來函整編更正相關資料;⑶股內各項行政、事務性工作處理;⑷轄區內機關及大表戶用水量前50名分析;⑸集合社區售水量評估;⑹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此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11月20日北市水人字第0953180050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99頁)。被告甲○○工作內容均無涉政府公務,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乃係單純私法上之經濟行為,依前述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規定,被告甲○○所從事之業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而不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因刑法修正後公務員定義變更,被告二人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自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惟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甲○○所填載之申報單,須先依序編號後,交由稽查人員現場處理,現場勘查後填寫違章用水調查表、申報回聯將處理情形回報申報人且需嚴予保密,故代填申報單編號、表單彙整裝訂及案件列管設有專人處理(
90、91年間該職務為科員 涂志明 承辦);客服中心及分處內勤人員受理電話檢舉未限定使用申報單,若為節省重繕人力代填申報單部分欄位,仍需轉送專責人員標號,另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90、91年間)第3條第1項第3款:業務科掌理營運之策劃及督導、水表管理、違章用水之查處、水費計算、開單及機關收費等事項。故代填人員若非稽查內業作業人員,代填申報單應非受理者職務上應製作且掌管之公文書,業據該處95年11月20日北市水人字第095318005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100頁)。參酌證人陳壽寶亦稱:申報單可由檢舉人自填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98頁),則申報單應任何檢舉人均可填寫。本件被告甲○○填具之申報單,係以自己名義填具,表示其本人即為檢舉人,此為任何檢舉人皆可填具,非以公務員身分為必要;又被告甲○○不具刑法上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又非處理申報單事項之專員,填寫申報單亦非其職務範圍內事項,是並不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成立。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甲○○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下稱南區分處)抄表股股長,明知違章竊水案件之檢舉人,經查獲屬實追償水費後,可按實收追償水費之20%發給獎金(應繳各費用總額=追償水費+營業稅+水源回饋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2月25日接獲自稱王小姐(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匿名檢舉電話,指稱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環河快速道路拖吊場旁之工地有竊水情事,竟因實際檢舉人未留下全名及連絡電話,而於當日在其辦公處所,將自己名字填載於申報單上報案人欄,偽以自己為檢舉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將申報單,交與不知情之稽查員蘇淼。稽查員蘇、廖二人即於翌日前往現場實地調查,發現確有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義公司)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之違規拖吊場以表前接水之方式竊水,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表」記載前開查獲竊水之情形,並經隆義公司 游文昌 簽名確認。南區營業處嗣據以向隆義公司追償各費用總額計101903元(追償水費部分為94182元),隆義公司於91年3月12日繳清後,南區分處承辦人員誤以為乙○○乃該竊水案件之真正檢舉人,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乙○○填具之上開申報單,依規定將實收追償水費部分之20%金額即18836元,擬發放檢舉獎金予乙○○,乙○○明知自己非真正檢舉人,竟以檢舉人身分詐領檢舉獎金,並由該處財務科先代為扣繳稅額1130元後(該金額亦屬乙○○詐得金額之一部分),於91年4月30日將餘款17,706元逕行匯入乙○○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就其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分處抄表股股長,於91年2月25日接獲自稱王小姐(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匿名檢舉電話,指稱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環河快速道路拖吊場旁之工地有竊水情事,竟因實際檢舉人未留下全名及連絡電話,而於當日在其辦公處所,將自己名字填載於申報單上報案人欄,將申報單,交與不知情之稽查員蘇淼。稽查員蘇、廖二人即於翌日前往現場實地調查,發現確有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義公司)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之違規拖吊場以表前接水之方式竊水,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表」記載前開查獲竊水之情形,並經隆義公司游文昌簽名確認。南區營業處嗣據以向隆義公司追償各費用總額計101903元(追償水費部分為94182元),隆義公司於91年3月12日繳清後,南區分處承辦人員根據乙○○填具之上開申報單,依規定將實收追償水費部分之20%金額即18836元,擬發放檢舉獎金予乙○○,並由該處財務科先代為扣繳稅額1130元後(該金額亦屬乙○○詐得金額之一部分),於91年4月30日將餘款17706元逕行匯入乙○○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辯稱:渠有到現場,整個案子都是渠找到的,檢舉人王小姐打電話來只說灑水車偷接水,渠處理的案子是旁邊的工地,因為王小姐只有講幾句話爾已,渠怕王小姐再打電話來,如果跟渠的案子有關渠才可以去處理等語。
四、然查:
(一)被告乙○○不具刑法修正後所稱之公務員之身分,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詳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二)雖被告乙○○將已填載完成之申報單放在蘇淼桌上,嗣由蘇淼、 廖我森 根據申報單上記載之地址,於91年2月26日至秀朗橋下查獲隆義公司表前接水之竊水案件,在蘇
淼、廖我森出發前,被告乙○○並未告知其曾有去過現場或現場有表前接水之情形,當日上午蘇淼與廖我森在現場找水表約找十餘分鐘,其二人沿管線找到水表,水表上有覆蓋1、2公分之碎石和砂土,經測試後發現有表前接水情形等事實,業據證人蘇淼、廖我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1410號偵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第96至97頁、第105面至106頁反面)。證人廖我森並證稱:檢舉地點在秀朗橋下拖吊場,我從八十幾年負責這個區域的水錶4、5年,很清楚水錶在哪裡,我們沿管線找到水表,先測試看用水有無經過水錶,發現有表前接水的情形等語(見11410號偵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復有91年2月26日查獲時證人蘇淼製作、隆義公司人員游文昌簽認之用水實地調查表附卷可核(見11410號偵卷第75頁)。
(三)惟參以證人廖我森於本院前審結證稱:蘇淼在稽查的現場告知此案乃被告乙○○舉報,至稽查現場的前一天下午,被告乙○○指責說我們不要到現場看到有合法的表栓就結案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55頁)。再參以證人即南區分處修漏股副工程師 張立錚 於本院前審93年12月16日證稱:被告乙○○確實於91年農曆年假後的第1個禮拜五有到修漏股查過圖,瞭解管線的事情,是查新店環快那邊的管線圖,好像是灑水車偷用水的問題,在圖中我看不出有人可以有偷接水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3至154頁);應足認在證人廖我森與蘇淼至現場檢查確認有表前接水之情事前,被告乙○○已舉報該案件並進行部分之查證工件,要無疑義。
(四)本件姑不論在證人廖我森與蘇淼至現場檢查確認有表前接水之情事前,被告乙○○有無至現場勘查,惟依被告所陳,本件係自稱王小姐之人所檢舉,衡情,果被告乙○○意圖詐領該獎金,其大可僅記載其個人之姓名即可,何庸復於申報單上註明「檢舉人王小姐」,而徒生紛擾?被告乙○○稱其於91年2月25日接獲自稱王小姐(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匿名檢舉電話,指稱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環河快速道路拖吊場旁之工地有竊水情事,竟因實際檢舉人未留下全名及連絡電話;嗣亦於申報單上亦註明檢舉人「王小姐」,其於申報單上所為之記載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枉,其所為顯非得認係詐術;被告乙○○於申報單上亦註明檢舉人「王小姐」,既非得認係詐術,則南區分處承辦人員根據乙○○填具之上開申報單,依規定將實收追償水費部分之20%金額即18836元,擬發放檢舉獎金予被告乙○○,並由該處財務科先代為扣繳稅額1130元後(該金額亦屬乙○○詐得金額之一部分),於91年4月30日將餘款17706元逕行匯入乙○○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無陷於若何錯誤之可言,此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乙○○所填載之申報單,須先依序編號後,交由稽查人員現場處理,現場勘查後填寫違章用水調查表、申報回聯將處理情形回報申報人且需嚴予保密,故代填申報單編號、表單彙整裝訂及案件列管設有專人處理(90、91年間該職務為科員涂志明承辦);客服中心及分處內勤人員受理電話檢舉未限定使用申報單,若為節省重繕人力代填申報單部分欄位,仍需轉送專責人員標號,另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90、91年間)第3條第1項第3款:業務科掌理營運之策劃及督導、水表管理、違章用水之查處、水費計算、開單及機關收費等事項。故代填人員若非稽查內業作業人員,代填申報單應非受理者職務上應製作且掌管之公文書,業據該處95年11月20日北市水人字第095318005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100頁)。參酌證人陳壽寶亦稱:申報單可由檢舉人自填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98頁),則申報單應任何檢舉人均可填寫。本件被告乙○○填具之申報單,係以自己名義填具,表示其本人即為檢舉人,此為任何檢舉人皆可填具,非以公務員身分為必要;又被告乙○○不具刑法上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又非處理申報單事項之專員,填寫申報單亦非其職務範圍內事項,是並不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成立。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被告甲○○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所填寫之申報單,非屬公文書,原審認定為公文書,顯有未洽;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不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雖於93年5月6日原審審理中已將詐領之檢舉獎金返還(見原審卷第64頁),然卻係應原審法官之要求而還(見本院上訴卷第157頁),非出於坦承錯誤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規定「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72年6月24日公布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於72年7月27日發布「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並自同年8月1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乃提高為10倍,即「得科或併科10000元以下罰金」,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上開條文罰金刑部分即相當提高「30倍」成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依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有關得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台幣30000元以下。而依95年4月28日修正通過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就刑法所定數額有提高倍數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改以新台幣計算單位,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為「得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30倍),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甲○○所犯,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又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就卷存各項事證詳予審認,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亦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另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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