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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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張元馨 被告鈜麗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楊采麗人被告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鋐麗實業有限公司」、「鋐麗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鈜麗實業有限公司」、「鈜麗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