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張元馨 被告鈜麗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采麗 人被告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萬2,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麗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05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楊采麗、楊坤霖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1,480萬元、200萬元。
其中1,48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3年3月6日起至118年3月6日止,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年利率5.32%)。另一筆2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按照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41%,即2.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料鋐麗公司分別於107年1月6日、107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迄今仍有本金12,062,207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本行放款利率表、原告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新台幣)││├─────────┬─────────┤│││││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6個月以上,其││││││左列利率10%│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098萬8,00│自107年1月6日│5.32%│自107年2月6日起至│自107年8月6日起至│││0元│起至清償日止││107年8月5日止│清償日止│├──┼──────┼───────┼───┼─────────┼─────────┤│2│107萬4,207元│自107年1月25日│2.5%│自107年2月25日起至│自107年6月25日起至││││起清償日止││107年6月24日止│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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