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1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1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818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緣債務人乙○○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及93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56萬元及2萬元,合計58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5年及1年,利率分別為年息11.88及1
8.25,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未按期償付應繳納之月付金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據可稽。
三、詎料上開借款分別自94年9月28日、94年9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索仍未履行,依借據第三條及其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合計為504,783元整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818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487567││9月28日起││點八八│││元│││││├──┼───┼─────┼──────┼──────┼───────┤│2│新臺幣│乙○○│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17216││9月20日起││點二五│││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87567││0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乙○○│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216││0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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