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日盛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善昌 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日盛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5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1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9年6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橋樑國際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橋樑公司)負責人,明知橋樑公司並未經挪威GrafimecAS公司(業於94年12月2日更名為OssEiendomAS公司,下稱AS公司)授權在臺灣代理銷售印刷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間,向聲請人佯稱:AS公司有一部海德堡菊全四色平版印刷機(型號CD102-4、機號541252,下稱系爭印刷機)欲出售,橋樑公司保證有權代理出售云云,致聲請人誤信橋樑公司有AS公司之合法代理權,乃同意以價金歐元52萬元及另給付橋樑公司1%服務費之條件向AS公司購買系爭印刷機,被告並於93年2月間代表橋樑公司以AS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於簽約後即以簽發商業本票及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方式給付歐元52萬元予AS公司。惟聲請人取得系爭印刷機後,發現該印刷機欠缺系爭契約上所載「不停機飛達與收紙」設備,復發現橋樑公司並非AS公司之代理人,實係橋樑公司以歐元48萬元向AS公司買斷系爭印刷機後,再予轉售聲請人,以賺取4萬歐元之價差,至此聲請人始知受騙,被告實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合約書人日盛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GrafimecAS(以下簡稱「乙方」)、代理人橋樑印刷機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橋樑公司」)茲為甲方經由橋樑公司向其所代理之乙方購買下列機器」等語;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不含代理人之1%服務費。關於代理人之服務費用,驗收時支付全額100%」;第9條記載「代理人保證條款:乙方於本買賣契約或依法應履行之義務,乙方之代理人橋樑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責任。橋樑公司保證其有權代理本件買賣。」;當事人欄記載為「甲方:日盛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GrafimecAS、代理人:橋樑印刷機材有限公司」,由前開內容即足以認定簽約時聲請人主觀上係以橋樑公司為代理人、AS公司為出賣人,原檢察官未考量聲請人之主觀認知,率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而非代理買賣契約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聲請人需另支付買賣總價1%之服務費(即歐元5,200元,折合新臺幣約20萬元)予橋樑公司,聲請人願意支付此筆20萬元服務費之前提,當係認為橋樑公司為AS公司代理人,獲得AS公司授予本件買賣機器之代理權,並代為處理相關事務,故支付此筆服務費以作為報酬。倘橋樑公司並未獲得AS公司合法授權,聲請人則無欲給付該筆服務費,原檢察官並未考量聲請人支付服務費係因橋樑公司為合法代理人,竟認被告獲利屬於商場上買賣行為之利潤,其認定有所不當。
(四)另關於系爭印刷機欠缺系爭契約上所載「不停機飛達與收紙」設備一節,系爭契約第1條條文內關於機器設備內容之第10點約定標的物需有「不停機飛達與收紙」之裝置,但本件橋樑公司交付之印刷機欠缺「不停機飛達與收紙」設備,原檢察官逕以系爭契約第8條所記載「乙方所交付之機器與甲方赴挪威所查看之機器同一無誤」之內容為特別規定,而認定被告未施用任何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犯行,顯有忽略契約當事人約定第1條內容時之真意,其論證過程實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印刷機之購買經過,乃橋樑公司於92年8月間向聲請人推薦購買法國COCIS.ACompagnieCommerciateetindustrielle1部與系爭印刷機相同廠牌、型號之機號「541477」印刷機,經聲請人派員偕同橋樑公司業務員 鄭佳益 前往法國勘機,而於92年10月21日約定以總價歐元
53萬5,000元之價格簽約購買該印刷機,嗣該機號「541477」印刷機因法國勞工問題無法準時交機,橋樑公司乃另行在挪威覓得AS公司之系爭印刷機,聲請人與橋樑公司於93年2月9日同意改換購買系爭印刷機,並以售價歐元52萬元簽訂系爭契約,而由AS公司將系爭印刷機以歐元48萬元出售予橋樑公司後,再由橋樑公司以出賣人身份轉售與聲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92年10月21日買賣合約書、系爭契約、發票、橋樑公司電子郵件、信用狀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見98年度他字第8915號卷第101頁、第97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履行契約卷二第82頁、第85至87頁、第55至57頁、第155至173頁)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執系爭契約為證,指訴被告偽稱橋樑公司經AS公司授權,而代理AS公司與聲請人訂約,並詐得歐元4萬元之價差云云,然查:92年10月21日買賣合約書上記載:「立合約書人:日盛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橋樑印刷機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經由乙方向國外購買下列機器……總價歐元5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履行契約卷二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之橋樑公司於先前將法國機號「541477」印刷機出售與聲請人時,係自以立約當事人身分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合約書。再觀諸該92年10月21日買賣合約書上有關付款條件、保證購回價格、保固期、搬運安裝費用、教導使用、試機標準等項目,均與系爭契約上所載之約定事項大同小異,顯見橋樑公司先後兩次與聲請人締約買賣之過程均相同,均為橋樑公司先行至國外尋覓符合聲請人需求之印刷機,經聲請人至國外實際試機後,聲請人再與橋樑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聲請人既於92年8月間即與被告接洽買賣印刷機之事,復明確知悉橋樑公司係以立約當事人身分簽訂第一次之買賣合約書,當不致於同意改換購買相同廠牌、型號之系爭印刷機,並於93年重新簽訂系爭契約時,又誤認被告之橋樑公司僅為AS公司之代理人而非出售人。況且,聲請人先後二次與被告簽約購買之印刷機為相同廠牌型號,僅系爭印刷機欠缺「個差速潤版裝置功能」,故第二次簽約時之售價合意調降為歐元52萬元成交等情,亦為聲請人在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於94年具狀自陳在卷(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履行契約卷二第82至83頁),足見系爭印刷機之售價52萬歐元,係聲請人基於第一次與橋樑公司自為立約當事人所簽訂買賣契約當時,雙方所約定之售價歐元53萬5,000元為基礎加以調整,其考量因素實與橋樑公司究係代理人或出賣人之身分無涉,自難認被告之橋樑公司於93年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上變更用語為代理人,即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額外支付橋樑公司歐元4萬元之情形。復參以橋樑公司於92年10月21日與聲請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雖自書為立約當事人,然該買賣合約書之首頁標題仍為「代理買賣合約書」,又橋樑公司與其他買受人簽訂之印刷機買賣合約書,縱買賣標的物均為不同廠牌、型號之印刷機,惟買賣合約書之標題均為「代理買賣合約書」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數份存卷可參(見98他字第8915號卷第112至125頁),顯見「代理」一詞確為橋樑公司於出售印刷機之買賣合約書上慣用之制式用語,並非特意為訛騙聲請人而加諸於本案買賣合約書上,是被告辯稱所用「代理」一語為制式用語,用以表示臺灣買方透過橋樑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二手機器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聲請人徒以橋樑公司在系爭契約上自稱為
AS公司之代理人,而指訴被告以此詐術向聲請人騙取價差歐元4萬元云云,洵非有理,尚難採信。
(三)關於買賣總價1%服務費之約定,被告辯稱:因為是二手機買賣,舊機買賣原本沒有保固服務,但橋樑公司對聲請人出售系爭印刷機,是應聲請人要求售後保固3個月,及5年內保證買回,故本件才額外約定收取1%服務費等語(見98他字第8915號卷第101頁)。參酌聲請人既經至國外試機後,始與被告簽約購買本案機器,且該機器亦確為AS公司之產品,雖被告收取所謂「1%服務費」,惟聲請人既係評估價金與服務費,認為可以以該價格購買機器,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犯行,至被告從中獲利多少,係商場上買賣行為之利潤,尚難以此認被告獲有不法之利益。況且,系爭契約確實約定有售後保固3個月及5年內保證買回之條款,足證被告所辯非虛,堪認信實。
(四)至聲請人指訴橋樑公司交付之系爭印刷機欠缺系爭契約上所載「不停機飛達與收紙」設備一節,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已載明:「……交付之機器與甲方(即聲請人)赴挪威所查看之機器同一無誤」等詞;證人即聲請人之員工 邱同利 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有偕同橋樑公司之鄭佳益前往挪威看機器,系爭印刷機從外觀就可以看出是否有「不停機飛達與收紙」,當時至挪威試機時,該機器就沒有「不停機飛達與收紙」,橋樑公司在臺灣交付給聲請人之印刷機就是當初在挪威試機之同一台印刷機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履行契約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橋樑公司員工鄭佳益亦到庭證稱:其當初陪同聲請人之員工到挪威試機,在現場測試時該印刷機就沒有「不停機飛達與收紙」,這個配備從外觀上就可以看出有無安裝在機身上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履行契約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橋樑公司協同聲請人至AS公司所檢測之印刷機,且聲請人之員工即證人邱同利於挪威試機時即已自印刷機外觀得知系爭印刷機並未安裝「不停機飛達與收紙」。則橋樑公司於出售系爭印刷機前既已安排聲請人之員工前往挪威試機,復以實際接受測試之系爭印刷機交付聲請人,而系爭印刷機並未安裝「不停機飛達與收紙」又為外觀上顯可查見,聲請人自無誤認系爭印刷機係配備有「不停機飛達與收紙」之可能。自難僅憑系爭契約上記載系爭印刷機配備有「不停機飛達與收紙」一節與實情不符,即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六、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