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告 莊盈盈 法定代理人 莊豐駿
謝小羚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告她怕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台幣貳仟貳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母即訴外人謝小羚於民國98年6月14日傍晚,攜同伊與胞兄行經被告在台北市○○○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開設「給 巴薩 創意地中海料理餐廳」(Qu
ePasa),謝小羚駐足在餐廳門口觀看菜單,伊與胞兄則至系爭建物右側觀看水池造景,然因被告小貨車停放在餐廳門口,使通往水池空間狹窄難行,致伊自水池返回餐廳門口,行經門前階梯轉角處(下稱系爭階梯),左小腿遭破裂磁磚所割傷,而受有約7公分撕裂傷,經送往臺安醫院縫合13針,又因伊年幼,故僅為表面麻醉即進行縫合,致伊在手術過程中受有相當痛苦,且術後左小腿前側留有明顯疤痕,身心遭受極大創傷。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疏未維護系爭建物設備安全,顯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伊所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59元、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但系爭階梯乃系爭建物多年之原有設施,伊在餐廳門前設置立牌,除介紹營業項目外,另兼有提醒往來人員注意之功用。 況伊 員工即訴外人 林容靜 在事發之前,已至餐廳門口處提醒原告注意安全,惟因原告自我冒險行為肇致意外發生。退步言,縱伊基於敦睦願負擔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但原告母親謝小羚違反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保護義務,而與有過失,原告不得再請求醫療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並在該處開設餐廳,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餐廳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9頁)。
㈡、原告於98年6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被告開設餐廳外系爭階梯處受傷,致受有左小腿約有7公分之撕裂傷,此有臺安醫院98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3,259元醫療費用,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疏未維護系爭建物設備(系爭階梯)安全之情?㈡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㈢原告受傷所遺疤痕有無整型之必要?原告預估之整型費用是否合理?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並在該處開立餐廳營業,被告自有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隨時注意系爭階梯之完整性,並定期修繕維護,避免階梯因磁磚脫落或破損,而發生刮傷往來行人或客人之危險。是原告遭系爭階梯破損磁磚所割傷,致其受有左小腿約7公分撕裂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階梯照片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之1頁、第1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維護系爭階梯安全等情,應堪認定。
㈡、另查,謝小羚偕同原告及其胞兄於98年6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至餐廳,謝小羚駐足在餐廳門口前觀看菜單立牌,原告與胞兄則前往餐廳右側水池旁,嗣原告折返回謝小羚處時,左腳遭系爭階梯破損磁磚所割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餐廳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0頁)。雖被告辯稱餐廳員工林容靜曾二度至門口規勸原告及其胞兄離去,已善盡告知義務云云,惟證人林容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9月14日下午6時30分至餐廳上班,看到原告與另一位小朋友站在餐廳旁水池處,因怕發生跌落水池之危險,所以伊推開大門側邊玻璃門走到外面景觀台,告訴小朋友不要待在水池邊,當伊轉身時才發現原告母親站在菜單立牌處,後來伊就沒有看到原告,當時也不知道原告在系爭階梯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雖證人謝小羚否認林容靜曾規勸原告不要待在水池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縱認林容靜曾出面告誡原告勿待在水池旁等情屬實,但其用意係著眼於避免原告跌落水池,而非促請原告注意系爭階梯,避免發生遭破損磁磚割傷之意外,則林容靜上開告誡 內容顯 與原告遭系爭階梯破損磁磚所割傷無關,故被告執此辯稱已善盡告知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課予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用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疏於注意維護系爭階梯完整性,致破損磁磚割傷原告左小腿等情,前已詳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59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59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左小腿受有約7公分撕裂傷,並留有明顯疤痕,日後需進行疤痕整型手術,手術費用約10萬元等情,被告辯以原告無整型必要且手術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依被告指示前往 蔡博庸 整型外科診所治療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觀諸該診所於98年6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8年6月15日門診治療,6月19日拆線,宜繼續門診治療及疤痕重整手術,約需費用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受傷經外科初步治療,雖傷口已復癒,但左小腿所遺鮮明疤痕,足以影響外觀,原告自有進行疤痕重整手術之必要性,且原告係遵照被告指示至其指定之蔡博庸整型外科診所,依該診所評估整型費用為請求,被告事後卻翻稱費用過高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小腿受傷,惟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年僅3歲,醫院考量年幼之故,無法進行完全麻醉,致原告必須在疼痛中接受外科手術,雖傷口經縫合,仍須繼續至門診追蹤治療,而左小腿留有明顯疤痕,日後尚需進行疤痕整型手術,故原告在除去疤痕之前,必須忍受旁人異樣眼光,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並審酌被告經營餐廳,本身並非無能力防範系爭階梯割傷行人之危險,事前卻疏於維護安全,事後又藉詞卸責,未能誠心與原告進行協商賠償,經本院多次勸諭無效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3,2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
59元+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3,
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亦即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倘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反之,則無適用餘地。查被告另辯稱:原告母親謝小羚放任原告在餐廳門口前追逐玩耍受傷,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證人謝小羚到庭證稱:伊於98年6月14日下午6時30分帶原告至餐廳門口看菜單,原告則至附近觀看水池,但原告從水池走回來,左小腿就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反面至第114頁),雖被告爭執原告係以奔跑而非用行走折返云云,惟系爭階梯磁磚倘無破損,則任何人無論採用何種行進方式經過該處,並無發生割傷之可能性;換言之,本件發生原告遭割傷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修補破損磁磚所致,與原告採用何種行進方式無涉,被告執前詞所為抗辯,實無可採。再者,系爭階梯破損磁磚之潛在危險,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及注意之情事,自無從苛責謝小羚未能事前防範,而有何疏未照護原告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2即2,20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