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9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3700-RF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23公里(濱江出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99年1月14日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陳述(誤以陳情方式為之),經原舉發單位以99年3月1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0245號函覆該隊值勤員警於99年1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23公里(濱江出口匝道)處,目睹3700-RF號車違規行駛路肩,始將該車攔停稽查,依法製單舉發等情。異議人再向交通部提出陳述(誤以訴願書為之),經交通部移請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9年4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循往常行駛高速公路濱江出口匝道右側路肩,惟該匝道路面較寬,足可併列2部車,安全無虞,非高速公路主線道路路肩僅能行駛1部,出口處可左右通行往大直內湖或往濱江路方向,駕駛併列行駛已行之有年,遭受員警在出口處攔車開單。然99年元旦假期高速公路局頒發「高速公路交通疏導措施」第3項、開放路肩部分,換言之,主管機關為了加速交通順暢與安全,在某些連續假期也採取了一些必要的權宜措施,此亦行之有年,而當日濱江匝道卻嚴格取締,其動機疑似爭取績效,亦未採取勸導或於出口處以警車示意或警告等柔性勸導方式,是員警值勤顯有過當。最後,高速公路匝道路面較寬及其出口處為左右通行時,是否應認定為路肩,主管機關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訂。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3700-RF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月3日中午12
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23公里(濱江出口匝道),因行駛於匝道白色實線外與護欄間,而為警攔檢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8月5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2045號函及所附違規照片1紙及同隊99年6月1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1380號函及所附現場圖1紙在卷可考,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卷附聲明異議狀),堪以認定。
㈡而異議人上開汽車行駛之位置既在高速公路匝道白色實線
外與護欄間之位置,依照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自屬路肩無疑。
㈢按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經本院函詢交通○○○區○道○○○路局關於上開濱江出口匝道於99年1月3日間是否開放路肩供行駛乙節,該局以99年5月12日管字第0990015309號函覆該址於上開時間並未開放路肩供車輛行駛等情,亦有上開函文1件在卷可查。是上開路段路肩並未經主管機關開放車輛通行甚明。
㈣至異議人認該處車道尚寬,應可併行2臺車也不會影響安全部分: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17條亦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則規定,可見路肩設置之目的,係作為車輛因外在天候或本身機件故障,致行車有危險或無法繼續行駛時,供車輛暫停待狀況好轉或等待救援之用,以及供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執行任務之用,也就是在緊急狀況時可供應急之用,並非在交通阻塞時,即可因為節省等待時間而任意無故地行駛路肩甚明。從而異議人以路寬可容2車併行云云為由據以指摘,非有理由。何況觀之現場照片所示,濱江出口匝道之車量並非擁擠,車流仍可流動,顯見異議人係為圖節省時間而行走路肩甚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裁處罰鍰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