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KAJ0二一五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CQ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之雲林縣○○鄉○○○○路信吉加油站前,為警採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受處分人以超過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內之時速九十六公里速度行駛,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列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J0二一五八七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KAJ0二一五八七號裁決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九九000九九八四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行經台十九線信吉加油站前遇警攔查,告知超速二十六公里(當地速限為七十公里),伊無法接受原因係警察未於罰單上註明測速槍號碼,公正性存疑及當時路況亦有其他車輛行駛,測速槍是否錄影證明當時超速車輛係伊之車輛,懇請還其清白,使人民對執法人員有信心,而非不明不白受罰,另測速槍不能同時測得多輛車,一次僅能一台,且不能錄影,當時係有其他車輛行駛,警察攔查,其他車輛均已駛離,僅有伊停下,難道守法停車,就得接受處罰,請執法人員提供照片、錄影帶以證明伊車超速,或他車超速,測速槍編號應註明,讓人民瞭解該測速槍係正常、受過檢驗,始可執行法律,在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號之營業小客車經過前揭路段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九九000九九八四號函稱,本案經查執勤人員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雲林縣○○鄉○○○○路信吉加油站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經雷達測速二六一—CQ號營業小客車,確實超過規定速率行駛(時速九十六公里、速限七十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執勤員警乃當場攔停,並經當事人確認簽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訛,足認舉發機關因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受處分人以超過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內之時速九十六公里速度行駛,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雖因該測速儀器未配有拍照功能,故無採證照片可佐,然由本件員警舉發之過程觀察,顯應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之職權行使,依其性質為公務員之行政處分,且該處分具立法機關之授權。尤其,例如:闖紅燈、超速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係在瞬間發生,必須委由當場執行取締之公務員,憑其認識、判斷,立即為取締之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違規舉發,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蓋此員警具有考選資格,歷經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社會大眾,其立場業經立法機關推定具有客觀、中立、公平之特質,推定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立即性行政處分」,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正常運行之目的,尚不逕予宣告違法、撤銷。本案員警之舉發行為,形式上既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則主張舉發錯誤之受處分人,應明確指出員警處分有何故意、過失或瑕疵可言,自不得泛指其舉發行為違誤。況員警當場舉發違規行為,須攔停受處分人車輛、要求受處分人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流程,耗時費力,衡情度理,員警若非有相當理由確認受處分人有駕車超速之情形,應無恣意舉發之理。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況本件舉發路段所設置之非照相式電達測速儀設備(主機器號:PTZ000000000號,天線器號:PTZ000000000號),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定合格證書(編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效合格期限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等情,亦有卷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佐卷可憑,是上開測速照相設備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當無疑義,足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