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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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 呂佳展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並擔任業務部業務經理。嗣被告於101年1月6日以NZ4/SN4專案向聯想公司開發新產品,聯想公司並於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13日通知原告預期年度銷售量、確認原告已獲取聯想公司訂單。詎被告於102年1月18日離職時,未將上開經辦業務移交原告,致原告無法及時處理業務所需之聯繫、研發等事宜,聯想公司遂於102年2月19日終止原告公司HIMAX1055模組在聯想公司102年案件導入,及減少102年3月5日NOZOMI-4(即NZ4/SN4)專案之採購配量50%,原告因聯想公司終止原告公司在HIMAX1055模組在聯想公司102年案件導入,受有已委外製造專案模組無法銷售之庫存滯銷43,457.76美元、每pcs材料成本增加
0.335美元以出貨數量2,750,000pcs計算合計921,250美元之營業利潤損失,因減少102年3月5日NOZOMI-4(即NZ4/SN4)專案之採購配量50%,受有55,877.86美元之營業利潤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於102年1月18日離職時完成交接並取得離職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離職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無具體權利遭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並擔任業務部業務經理。
(二)被告於101年1月6日以NZ4/SN4專案向聯想公司開發新產品,聯想公司並於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13日通知原告預期年度銷售量、確認原告已獲取聯想公司訂單。
(三)聯想公司於102年2月19日終止原告公司HIMAX1055模組在聯想公司102年案件導入,及減少102年3月5日NOZOMI-4(即NZ4/SN4)專案之採購配量50%。
(四)兩造提出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於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聯想公司於102年2月19日終止原告公司HIMAX105
5模組在聯想公司102年案件導入,及減少102年3月5日NOZOMI-4(即NZ4/SN4)專案之採購配量50%,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二)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見本院卷第195、218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聯想公司於
102年2月19日終止原告公司HIMAX1055模組在聯想公司
102年案件導入,及減少102年3月5日NOZOMI-4(即NZ4/SN4)專案之採購配量50%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原告對被告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聯想公司於102年2月19日終止原告公司HIMAX1055模組在聯想公司102年案件導入,及減少102年3月5日NOZOMI-4(即NZ4/SN4)專案之採購配量50%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等語,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101年1月6日新產品開發申請單及規格需求書、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13日、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2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25日電子郵件、新產品開發申請書及規格需求書、採購單、庫存滯銷損失計算式及成本單價證明、材料成本價差營業損失計算式及報價單、
102年3月份統一發票、102年3月份銷售利潤表、102年4月份統一發票、102年4月份銷售利潤表、出貨數量減少營業損失計算式、103年4月30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聘僱通知書、聘僱回函、臺北市政府函及新訂工作規則、97年1月18日人事管理規章、被告出勤狀況明細表、員工移交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88、92至94、127至133、146至148、169至170、207、208頁)。惟查,上開離職證明書、聘僱通知書、聘僱回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並擔任業務部業務經理;上開臺北市政府函及新訂工作規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有請求原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之權利;上開97年1月18日人事管理規章、被告出勤狀況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出勤狀況及原告請假休假制度;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亦僅能證明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年終獎金及薪資等情;難認原告確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復查,上開101年1月6日新產品開發申請單及規格需求書、101年6月18日、10
1年7月13日、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2日、102年3月18日、102年
3月25日電子郵件、新產品開發申請書及規格需求書、採購單、庫存滯銷損失計算式及成本單價證明、材料成本價差營業損失計算式及報價單、102年3月份統一發票、10
2年3月份銷售利潤表、102年4月份統一發票、102年
4月份銷售利潤表、出貨數量減少營業損失計算式,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1年1月6日以NZ4/SN4專案向聯想公司開發新產品,聯想公司並於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13日通知原告預期年度銷售量、確認原告已獲取聯想公司訂單,且聯想公司於102年2月19日終止原告公司HIMAX1
055模組在聯想公司102年案件導入,及減少102年3月
5日NOZOMI-4(即NZ4/SN4)專案之採購配量50%。雖查,聯想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寄發予被告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你們業務離開公司對工作沒有任何交接」等文字,然者,聯想公司與原告公司為獨立不同之法人,無法知悉原告員工間交接情形,顯見上開文字僅係聯想公司單方主觀臆測之詞,諉難憑採,難以證明上開損害與被告不履行債務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且,各該新產品開發申請單及規格需求書,被告提出於原告後,均有經專案、專案主管等層層核准,顯難將各該新產品開發之事宜歸諸被告一人承擔,甚且原告就被告自102年1月18日離職後,究竟應完成何項工作始能謂經辦業務移交之債務履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有所釋明,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提出之員工移交清冊,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縱令為真,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張大宣於102年9月30日離職時曾填寫員工移交清冊,要難遽認被告於102年1月18日離職時亦負有填寫員工移交清冊之義務,更遑論證明被告未填寫員工移交清冊與聯想公司於102年2月19日終止原告公司HIMAX1055模組在聯想公司102年案件導入,及減少102年3月5日NOZOMI-4(即NZ4/SN4)專案之採購配量50%之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1、2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婉芳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