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新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不顧酒後騎車易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造成天人永別之悲慟或永生殘障之遺憾,亦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險性;尤以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1月30日至104年1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乃被告不知警惕、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未能潔身自愛、循規守法,竟再犯本案,已足彰顯其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3號被告黃新寶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寶於民國103年5月24日15時至18時2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中山路某檳榔攤內,與3名友人共同飲用紅露酒3至4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中央路三段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中央路三段502前時,因酒後駕駛有忽快忽慢、不穩等情形,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新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7、案號268)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檢察官羅美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