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B0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B01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B01因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部主治醫師 王登五 所為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即相對人)意識清楚,對於問題能夠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答,理解訊息及表達想法均無顯著障礙,雖其語言理解與應用、計算能力、抽象性語文思考能力、視動協調速度、一般生活知識、邏輯推理能力與空間概念等表現未達該年齡所應表現之水準,但臨床上尚不影響其透過語言與人進行溝通,評估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明顯低於一般之成年人。然相對人在整合與評估各類資訊以進行決策或判斷的能力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減損,特別是面對陌生或較不熟悉的情境時,其心智運作與判斷能力顯著低於一般成年人之水準。其在處理涉及法律效果之行為時,於理解、評價並預測該行為所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與後果的能力確實顯現出明顯不足,難以達到一般同齡成人所具備之認知與判斷標準,故其評價意思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低於一般同齡成人之水準,上開能力之減損,與其思覺失調症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又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物等,仍有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能區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產等物在一般社會概念中有價值上差距,對於目前物價水準大略為何,亦能了解自己名下有何財產,能自己使用ATM提款以因應自己所需,在數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尚能進行與生活較貼近之法律行為效果之評估,可謂即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降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其為意識表示、受意識表示沒有問題,但辨識效果不佳,其智力測驗69於邊緣線,測驗顯示其解決能力不好,只有1個項目完成,生活決策能力較低,但未達不能的程度。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為有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4年10月8日之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101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A01為其父親,聲請人到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85頁、第89-9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父親,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保護相對人避免受騙保全其財物,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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