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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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6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1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凌晨0時46分許,騎乘 馬啟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 薛建中 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11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614號處分駁回確定,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支付20,000元,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15日繳納完畢,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7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1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8614號處分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行政罰法第26條雖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探究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查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迄98年8月4日始行期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則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下稱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尚未終局終結確定前之98年5月1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已難認妥適。況今受處分人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已屆滿而未經撤銷,是受處分人遭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甚為明確。另原處分另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抗告人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難認為允當,此部分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裁定此部分不罰,以資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換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分事務所支付20,000元。該款項仍低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最低罰緩新台幣45,000元,而原審以受處分人已繳交上開金額及緩起訴處分尚未屆滿前逕對受處分人為由,撤銷本件關於罰緩新台幣45,000元部分之處分,並諭知不罰,應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抗告人裁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力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而上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1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令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支付20,0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18號緩起訴處分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1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亦已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支付20,000元,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附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金錢,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六)次查,抗告人於98年5月1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惟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滿日為98年8月4日止,易言之,抗告人係在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為行政裁決,然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猶豫期間期滿前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抗告人所為罰鍰45,000元之裁處,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是抗告人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七)至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未異議,惟酒後駕車僅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抗告人裁處之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無從分離,是本院自得就原處分之全部為審理。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乃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抗告人仍得併予裁處。
(八)另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參照、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是倘抗告人認本件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支付20,000元部分,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應於受處分人上開97年度偵字第15118號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屆滿即98年8月4日之翌日起,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裁處受處分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與法有違,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是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改諭知不罰,並就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