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74號
99年度交抗字第576號99年度交抗字第577號99年度交抗字第578號99年度交抗字第579號99年度交抗字第580號99年度交抗字第581號99年度交抗字第582號99年度交抗字第583號99年度交抗字第584號99年度交抗字第585號99年度交抗字第586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陳信吉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63號至98年度交聲字第3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信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抗告人即原處分人援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為本件處罰之依據,惟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處罰情形為細節性補充規定,故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各項規定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所指之「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甚明。
況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3條亦未規定e通機必須一機限屬一車,違反規定即予處罰,抗告人逕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罰,即有未合。又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4點、第16點第2款是高速公路局關於關於國道電子收費事項所為之內部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且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係依據公路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範行政機關收取公路通行費之相關事項,並未經法律授權規範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自不得作為裁罰之規定。再者,電子收費申裝服務契約僅係遠通公司與其締結契約之相對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自不能以受處分人違反上開契約規定,即據為公權力處罰之依據,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裁處欠缺處罰依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陳信吉不罰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電子收費(下稱ETC)車道與人工收費車道,僅是收費方式不同,駕駛人只要錯行車道,均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本件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審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係屬空白處罰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6項僅針對同條第1項授權行政機關為管制規則,而認本件裁罰欠缺法規依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等事項訂立處理細則,抗告人乃依該條例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相關細節性之補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從而,原審認為抗告人係處罰受處分人違反e通機必須一機限屬一車之行為,本件裁罰欠缺法律依據等情,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且基準表已就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違反事件為細節性補充規定,對於「行駛高、快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定有明確規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陳信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有附表所示裁決書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2份及送達證書影本、民國98年12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4527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1份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㈡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之裁處欠缺法規依據云云。惟查:抗告人
援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為本件處罰之依據,有交通○○○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98年8月17日高后稽字第0980001227號函在卷可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等事項訂立處理細則,行政機關依該條例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基準表,已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為相關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對於「行駛高、快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明確規範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是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有附表表所示裁決書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原理事件裁決書)12份,在卷可稽。原審認抗告人欠缺裁罰依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因其不知電子收費裝置(下稱e通機)一機
僅限於一車使用,始會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e通機移置於其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使用,且其行駛通過ETC車道時,e通機仍有接收到感應之嗶嗶聲,致其認為無異狀而繼續行駛,如其察覺有異,當不會繼續行駛於錯誤之收費車道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不照章繳費且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者,依法舉發」,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4點、第16點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收費注意事項既經交通○○○區○道○○○路局透過法制作業對外公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生間接對外效力,有事實上法規範效力。又國道ETC自開通迄今,並未開放一機(e通機)多車使用,一機一車係依據ETC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採隨車登記制度之本意是在保護ETC用戶權益,因e通機隨車登記,民眾若對扣款費用是否正確存有質疑時,始可透過隨車登記的制度,查詢對應e通機之車輛的交易紀錄,另透過e通機隨車登記制度,將可有效杜絕有心人士盜用他人e通機使用的念頭,亦避免盜用者為盜取
e通機而使車輛遭破壞的損失。此外,為避免共用e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e通機,視同未申裝e通機行駛ETC車道,若要將專屬e通機裝置他車,應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
況遠通公司電子收費申裝服務契約,亦有告知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若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將受罰,此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
㈣受處分人復辯稱其於95年在遠通的通路普利擎,安裝e通機
至車號0000-00上時,並未拿到合約書或注意事項等相關文件,且當時普利擎的員工告知可將e通機移至別車使用云云。然觀上開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4點、第16點第2款定,用路人駕駛之車輛所使用之e通機須與e通機所「登記」所屬專用之車輛相同,足認已明確揭櫫e通機之專屬性原則,又駕駛人於行駛時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遭正常扣款之義務,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從98年5月15日21時57分起,至98年5月16日20時58分止,2日內共計12次行經ETC通道,其
e通機均未遭扣款,縱e通機有接收到感應之嗶嗶聲,惟此違規時間之間距尚具密接性,e通機票證餘額未有變動之異常情狀應屬明顯可辨,故受處分人縱辯稱無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12次行駛高、快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即無不當。原裁定認抗告人欠缺處罰依據,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認事用法尚有未當。從而,原裁定未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表┌──┬───────┬───────┬───────────────────┐│編號│本院案號│裁決書字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電子收費站時│││││間、地點│├──┼───────┼───────┼──────────┬────────┤│1│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5日21時57分│后里收費站南下車│││3763號│22-ZCQ021145號││道│├──┼───────┼───────┼──────────┼────────┤│2│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5日21時4分│龍潭收費站南下車│││3764號│22-ZFQ018522號││道│├──┼───────┼───────┼──────────┼────────┤│3│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5日21時31分│造橋收費站南下車│││3765號│22-ZBQ025701號││道│├──┼───────┼───────┼──────────┼────────┤│4│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5日20時48分│樹林收費站南下車│││3766號│22-ZFP038829號││道│├──┼───────┼───────┼──────────┼────────┤│5│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22時9分│ 楊梅 收費站北上車│││3767號│22-ZBP038748號││道│├──┼───────┼───────┼──────────┼────────┤│6│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17時50分│古坑收費站北上車│││3768號│22-ZHP011390號││道│├──┼───────┼───────┼──────────┼────────┤│7│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6時38分│古坑收費站南下車│││3769號│22-ZHP011385號││道│├──┼───────┼───────┼──────────┼────────┤│8│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6時18分│名間收費站南下車│││3770號│22-ZGQ016275號││道│├──┼───────┼───────┼──────────┼────────┤│9│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21時27分│造橋收費站北上車│││3771號│22-ZBQ025711號││道│├──┼───────┼───────┼──────────┼────────┤│10│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22時33分│泰山收費站北上車│││3772號│22-ZAQ089592號││道│├──┼───────┼───────┼──────────┼────────┤│11│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18時13分│名間收費站北上車│││3773號│22-ZGQ016279號││道│├──┼───────┼───────┼──────────┼────────┤│12│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20時58分│后里收費站北上車│││3774號│22-ZCQ021152號││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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