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葉子豪 相對人 楊秀再
黃華萃 黃華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係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自明。另前述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但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0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相對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業經第三人 陳揚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拍定,則此部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無實益與必要。再者,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號本票裁定,裁定主文載明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僅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支出之執行費用32,000元及其它執行費,亦無法即時受償而受有損失,應由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保障抗告人權利。
三、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0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相對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其中標別丙之不動產,係經第三人陳揚於110年10月5日最先聲明應買,惟同年月21日業經本院執行處(金院深108司執乙字第3809號函),以該應買為債務人反對及不動產之價值確已有較應買價格上漲為由,否准第三人陳揚之應買,該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二)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但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已如前所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85號卷第11至33頁),一旦准許停止執行,係就整個執行程序予以停止,抗告人依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將全數不獲滿足,且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乃以債權額400萬元依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率6釐,及其可上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共3年10月(第一審10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計算本件擔保金額【400萬元*6%*(3+10/12)=92萬元】,並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本即應依相關規定先行預納之規費,最終仍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之支出要非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無從列入擔保金之計算範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黃俊偉法官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