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証翔法扶律師王寶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証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証翔與已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0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捷運劍南路站附近與A女碰面,因A女心情不佳,張証翔遂前往便利商店購買數瓶啤酒,一同前往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附近之公園飲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A女因已飲用相當數量之啤酒,致酒醉意識不清而無法自行行走,張証翔遂攙扶A女回到其租屋處休息。詎張証翔見A女泥醉躺在房間床上,認有機可乘,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酒醉意識不清,對自身身體控制力薄弱,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際,褪去A女身上衣物,撫摸、吸舔A女之胸部與乳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續將其性器放入A女之口腔,復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A女酒醒後將上開情事告知友人丙○○及乙○○,復於翌(27)日凌晨某時許,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丙○○、乙○○、證人即社工 陳靜惠 等之證詞、偵查中當庭拍攝A女傷勢照片1張、事件衝擊量表、財團法人臺北市現代婦女基金會105年11月19日現性防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A女社工個案報告及心理諮商報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105年12月29日 羅博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提出之影片光碟1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2月3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共同飲酒,隨後並於A女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罪嫌,辯稱: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意識清楚,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05年8月26日凌晨零時許於捷運劍南路站附近
碰面,因A女心情不佳,被告遂前往便利商店購買數瓶啤酒,一同前往A女租屋處附近之公園飲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與A女一同返回A女租屋處休息,兩人並有發生口交與性交等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37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61至63頁、第119至120頁及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42頁、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復經證人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72頁反面至175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所提A女租屋處周遭簡圖、公園附近監視器照片、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節錄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至71頁、第186頁、第190至191頁及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76至88頁),而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A女雖指稱伊因酒醉而意識模糊,內心無法控制自己
的身體與嘴巴,而遭被告乘機性交得逞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向A女告知欲離開時,A女搖頭表示不願意等情,有被告拍攝之影片光碟1片存卷可憑,本院並當庭勘驗卷存被告提供之該影片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與A女躺在床上,A女眼睛緊閉,被告:『我要回去了。』A女搖頭,被告:
『不然要怎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益足見於案發之際告訴人或有醉意,然應仍意識清楚,能理解被告言語意思、能自由表達自己意思,應未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㈢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隔日警詢時,對於其與被告返回租屋
處休息時與被告性交及口交之過程,詳細證稱:「一進入租屋處我就去上廁所,他問我要不要睡覺,我就躺回床上,他也躺在我身邊,手開始伸進我的內衣裡摸和抓我的胸部和奶頭並問:『脫掉內衣好不好?』我當時沒有回答他但是我有搖頭,我不知何時我的內衣也被解開了,外衣和內衣都被他掀起來後他開始大力吸允我的胸部和奶頭,並開始從我胸部開始我肚臍親,我記得當時我的褲子已經被脫掉了,他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快速震動後他又叫我坐起來,我又記憶空白了一段時間,我只記得他叫我幫他口交,他躺在床在我坐在他的兩腳中間,我用嘴巴快速吸允他的生殖器後他叫我坐在他身上並跟我說:『你自己放進去』我忘記是怎樣他的生殖器就放進我的陰道內,我在他身上搖了幾下後他說:『起來,趴下,換我伺候你』我就趴躺在床上他就從我背後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他自己在我陰道內前後抽動幾下後他就離開我陰道。我記得在他離開床之前他有拿起手機對著我的臉,我看到鏡頭時我很害怕沒有動我愣在原地。他離開我的陰道後就站起來他就用手比著他的生殖器並叫我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我就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他用手壓在我的後腦要我將他生殖器含深一點,他的生殖器不停地頂到我的喉嚨讓我覺得噁心想吐,我沒有幫他吸允他的生殖器我只有含住,我的嘴巴就離開他的生殖器了,後來他就坐在椅子上叫我面對他跨坐在他身上,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他並快速上下震動後他直接將我抱起來,生殖器未離開陰道,他就站著上下搖了幾下,我又記憶空白了一段時間,等我有意識時我已經站在床邊了他的生殖器已經離開我的陰道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其於偵訊時對於上述經過亦證述綦詳。觀諸A女上揭警詢及偵訊之證言可知,A女對於被告脫去其內衣、撫摸、吸吮其身體之部位、性交、口交及變換姿勢等情節均記憶清晰而敘述明確完整,且對於被告於過程中對其詢問、說話等言語亦記憶清楚,足見於案發之際,告訴人縱有醉意,然應仍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是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確實已達意識不清、酒酣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並非無疑,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兩人並非男女朋
友,案發之前雖然感受到被告對自己有不一樣的感覺,但不是很喜歡被告,案發當時當時不想要、感覺不舒服,不善於拒絕云云,然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當天因時間很晚所以答應被告載伊回租屋處,並同意被告陪伊於公園喝酒,飲酒期間伊曾返回租屋處如廁3次,並側坐於被告腿上,兩人有親吻事實,嗣後被告扶伊回住處,伊有用手圈住他,並讓被告直接拿伊房間鑰匙開門,於性交過程中,亦應被告要求口交及變換姿勢等語,業如前述。徵諸告訴人前揭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且並不是很喜歡被告,卻同意被告於深夜前往捷運站接送,並陪同至公園飲酒,實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於公園飲酒期間,曾三度返回租屋處如廁,若告訴人對被告碰觸、親吻等舉動感覺不舒服,並曾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則理當可藉任何一次返回住處如廁為由離開現場,與被告分開,即不致有後續情形發生,但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而於三次如廁後均仍再返公園繼續與被告飲酒,期間並有側坐、碰觸、親吻等行為,之後甚至任由被告攙扶其回住處,在告訴人明知被告對己有意之情況下,告訴人理當知此等情節不無令對方誤會之風險;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業已成年,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並曾有於餐廳打工之經驗,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當知孤男寡女深夜單獨相處,甚至同處一室,易生誤會,況告訴人亦陳稱知道被告對自己有意,然其竟不顧此情,同意被告深夜搭載返回租屋處、陪同自己於公園飲酒,期間並有側坐於被告腿上、碰觸、親吻等舉措,甚至任由被告攙扶其返回租屋處,在在均與常情有悖,其所指遭被告性侵一節,尚與2人深夜一同飲酒後返回租屋處之原因及互動等客觀情狀不符。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友人乙○○、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性侵之情節(見偵卷第172頁反面至175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11頁反面),查證人等所述關於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之過程部分,均係聽聞告訴人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此部分之供述均係轉述告訴人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告訴人本人之陳述而來,且告訴人所陳與事實是否相符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㈥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案發後身心狀況有顯著創傷反
應之事實,並以卷內證人即社工陳靜惠等之證詞、偵查中當庭拍攝A女傷勢照片1張、事件衝擊量表、財團法人臺北市現代婦女基金會105年11月19日現性防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A女社工個案報告及心理諮商報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2月29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影本(見偵卷第46至48頁、第77頁正反面、第153至169頁)資為論據,然告訴人當時究竟是否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遭被告乘機性侵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不想要接受這件事情。」、「我不想要接受事實。」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7頁),尚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無法接受事實而產生過度警覺、逃避、創傷經驗重現、焦慮、憂鬱、憤怒、對人不信任、恐懼異性、自卑及羞恥感等徵狀之可能,尚難以此遽謂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乙節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節,既有前開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屬真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告訴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即有疑問。自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機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此犯行之心證,本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結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陳彥君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