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日燒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亦有於日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日燒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指印一枚,並持該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該公司解散登記,嗣經財政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一六五六三一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署押、盜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損害告訴人本人及經濟部對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日燒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被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