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現應受送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並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12月1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新台幣(下同)714,439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有779,150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復未曾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150元,及其中714,439元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