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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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59號聲請人 申勝文 相對人台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宇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二)勞(申勝文)資雙方以71,150元(108年11月至12月工資﹢已扣繳勞健保自付額﹢二張罰單)和解本案。資方應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含)前,將上述金額(71,150元)一次匯入勞方原留本人薪資帳戶。」之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360元,但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109年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71,150元(108年11月至12月工資﹢已扣繳勞健保自付額﹢二張罰單),並應於109年1月22日(含)前,將上述金額一次匯入勞方原留本人薪資帳戶,但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從而,於上揭經調解成立之範圍內,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並不在兩造前揭調解成立之範圍內,則其併予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