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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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登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登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登棋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外人行道上,見 陳曉昀 路過該處,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右拳毆打陳曉昀之後背部,造成陳曉昀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旋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人行道上,接續以「瘋狗」、「你們這些狗不要擋我的路」等語辱罵陳曉昀,足以貶損陳曉昀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經在場之路人 徐素萍 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巡佐 王昭永 及警員 曾柏蒼洪偉軒李宏遠 穿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胡登棋明知在場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外,當場接續以「你們警察是鬼(台語)」、「警察是貪污鬼(台語)」、「你們警察是垃圾(台語)」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王昭永、曾柏蒼、洪偉軒、李宏遠,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與警員執法之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經在場警員以現行犯將胡登棋逮捕,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胡登棋就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488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45至46頁、第6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85頁),另與證人徐素萍(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62頁)、王昭永、洪偉軒、李宏遠(見偵卷第65至66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相符,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6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至30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同時辱罵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昭永、曾柏蒼、洪偉軒、李宏遠,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無端攻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更以粗言鄙語辱罵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足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極差,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及過往素行,另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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