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金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金隆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金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啤酒1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啤酒
1瓶,雖屬犯罪所得,然該啤酒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34號被告杜金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之25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金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三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法國可倫堡白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79元),並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全家便利超商三富店店長 郭銘宸 發覺杜金龍行為有異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起獲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該門市店長郭銘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銘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銘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雅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