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敬輔佐人宋少宏選任辯護人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3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922號),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子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子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醫院民國000年0月0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於行為時已逾80歲(00年00月0日生,實際年齡為0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卷附000年0月0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患有「失智症,輕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所見被告言行舉止,確有理解遲緩及辭不達意而需輔佐人宋少宏(被告之○)協助傳達之情形,是依據被告年齡、身體與精神狀況,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雖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精神狀態已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但堪認其行為時因罹患前述輕度失智症之原因,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端竊取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財物,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遮陽帽3頂,均已由告訴代理人劉○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堪認損害已稍減,另審酌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非鉅,復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年紀大已大,沒有要追究或要求其賠償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遮陽帽3頂,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已見前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31號被告宋子敬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子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店」,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遮陽帽3頂(價值新臺幣387元),嗣於宋子敬走至感應門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人員劉○文發覺其形跡可疑而制止,並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子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及證物照片4張。
㈤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馮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