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 劉阿絨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王淑鈴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阿絨原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阿絨新臺幣(下同)4,1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劉阿絨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係依據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票款,則本訟爭之範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阿絨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阿絨4,1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阿絨4,1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0月1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阿絨及 林阿發 4,164,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主張基於原告劉阿絨與林阿發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款。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劉阿絨於101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同原告林阿發4,161,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原告劉阿絨與林阿發係配偶,且無約定夫妻財產制,復無法證明附表所示4張支票債權為何人所有之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共有,主張原告劉阿絨與林阿發關於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而將林阿發列為共同原告等語。惟查,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謂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此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並非公同共有之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縱原告主張與林阿發係依據夫妻財產之共有關係主張票據債權,然其2人關於訴訟標的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依據原告101年10月1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亦僅以原告劉阿絨及其訴訟代理人李國豪律師具名提出,並無林阿發以其自己為本件原告之意思表示。則本件雖無礙原告劉阿絨於訴之聲明中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然而本件林阿發並未自行具狀或向本院陳明願為原告之意思,且本件訴訟標的於原告劉阿絨及林阿發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則無從將林阿發亦列為本件之原告,附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裕芳 土木包工業王 淑津 及盈隆營造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劉阿絨及林阿發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並由被告及 王淑津 背書擔保上開借款。詎嗣經原告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被拒絕,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㈡、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為夫妻,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系爭4張支票債權係婚後債權,無法證明何人所有,應推定為原告2人共有。票據權利之共有人委由其中一人向付款人提示,非法所禁。原告劉阿絨與林阿發為系爭4張支票公同共有人,委由其中一人向付款人提示,應屬有據。原告林阿發於提示期間內為付款提示之效力,為原告劉阿絨之利益,亦有效力。故原告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被拒絕後四個月之期間內,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有理由。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101年2月12日有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給付票款,本件票據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張係盈隆公司向原告林阿發借款,因盈隆公司支票用罄,林阿發遂要求裕芳土木包工業開立支票,並由王淑津與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即裕芳土木包工業與林阿發間存有代償借款之關係。被告係出於為盈隆公司擔保借款之意思表示,背書於支票上交付予王淑津,被告與原告林阿發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縱使林阿發係期後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而交付上開3張支票,原告無任何瑕疪可資繼受。
㈢、附表編號4之支票,原告於期限內提示,被告與原告劉阿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亦無需承受任何權利瑕疪。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阿絨及林阿發4,161,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張之提示日及退票日為100年12月20日,原告劉阿絨於101年4月26日聲請發支付令令,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之4個月之追索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原告101年2月12日存證信函並未具體指明何支票,不生請求之效力,不中斷時效。
㈡、再者,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張,由林阿發於100年12月20日在其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於退票後,再期後背書予其配偶即原告劉阿絨,原告劉阿絨再於101年4月5日於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重新提示後退票。而依據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王淑津、林阿發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劉阿絨請求被告給付票據金額,即無理由。且原告就上開3張支票之提示日均為101年4月5日,均已超過票據法所定法定提示期限,依據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已喪失追索權。
㈢、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被告為背書人,原告劉阿絨為執票人,並為被告之被背書人,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得對原告劉阿絨為票據原因抗辯,被告與原告劉阿絨並無任何金錢或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劉阿絨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裕芳土木包工業王淑津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由被告背書後,再由訴外人王淑津背書,交予林阿發後,由林阿發於100年12月20日提示後未獲兌現,嗣再由林阿發將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交予原告劉阿絨,原告劉阿絨則在
101年4月5日再提示付款後亦未獲兌現;另訴外人盈隆公司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由訴外人王淑津背書後,交由被告背書,被告背書後再交付予林阿發,由林阿發(並未在背面背書或簽名)交予原告劉阿絨,原告劉阿絨101年2月13日提示付款後未獲兌現;被告與原告劉阿絨、林阿發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原告劉阿絨與林阿發係配偶關係,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無法分辨本次借款予裕芳土木包工業、盈隆公司之金錢係何人之財產,本件之票據債權應屬渠2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林阿發於提示期限內提示付款之效力,為原告劉阿絨之利益,亦有效力,且原告在
101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票款,附表編號所示1至3之票據並未罹於時效;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予林阿發,原告劉阿絨事後再自林阿發處取得該紙支票,無需承受任何權利瑕疪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主張原告劉阿絨與林阿發間基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於本件票據債權為公同共有,主張由其中一人提示付款效力及於他人,並基於連帶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屬期後背書,以原因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㈢、被告並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已喪失對被告之追索權,有無理由?㈣、被告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以原因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㈤、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款,有無理由?
二、按債權關係有其相對性,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又按票據為要式證券且為文義證券,即票據證券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以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為必要,否則不生票據法之效力,且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必須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為準,不允許票據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原告2人係配偶關係,因無法證明是以何人之財產拿出來借予裕芳土木包工業、盈隆公司,應推定係夫妻共有之財產,而主張本件關於票據債權推定為夫妻共有云云。然民法第1017條關於夫或妻無法證明財產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或不能證明為夫或妻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規定,其目的是在當夫妻有發生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或第三人對夫或妻之特定財產主張權利時,所為財產歸屬之規定,斷非指夫或妻之中一人與他人間有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時,非契約當事人之夫或妻亦得出面主張其亦為契約或特定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否則非惟違反債權相對性,且有違交易之安定性。因此,本件原告劉阿絨起訴主張其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之執票人,並訴請對被告即背書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及票據權利發生、移轉及行使均不得與票據分離,本件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執票人即原告劉阿絨與背書人即被告之間。況且,關於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謂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立法理由已明白說明此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劉阿絨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與林阿發基於夫妻聯合財產之共有關係,對訴外人裕芳土木包工業、盈隆公司之借款債權,即本件之票據債權與原告劉阿絨係公同共有關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共同得請求被告履行票據債務,或主張原告劉阿絨或林阿發中之一人所為之提示或行使權利之行為,效力及於另一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均屬無據。
三、又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1月28日、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5日,執票人即原告劉阿絨係於101年4月5日始提示付款,顯已逾上揭提示付款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之被告喪失追索權。再者,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是林阿發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到期日後之100年12月20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後,再背書轉讓予原告劉阿絨,係屬期後背書,則依據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自得以對抗背書人即林阿發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劉阿絨。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王淑津、林阿發、劉阿絨間均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主張以對抗背書人即訴外人王淑津、林阿發之事由(即無債權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劉阿絨,自屬有據。綜上,關於附表編號1至3,原告已對被告喪失追索權,並以本件原告劉阿絨係期後背書取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票款為有理由。
四、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依由盈隆公司簽發後,交由訴外人王淑津背書後,交由被告背書,再交付予林阿發,惟林阿發並未在其上背書即交付原告劉阿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據票據文義觀之,被告與執票人原告劉阿絨即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劉阿絨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劉阿絨。本件被告與原告劉阿絨(或林阿發)間均無借貸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以為原因之抗辯拒絕原告關於附表編號4之票款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劉阿絨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另以林阿發與原告劉阿絨係配偶關係,基於夫妻法定聯合財產制,因無法證明財產即本件票據債權為何人所有而推定為共有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請求給付原告劉阿絨及林阿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據金額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2,283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雄附表┌──┬────┬─────┬────┬─────┬────┬───────┐│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人及提示日│├──┼────┼─────┼────┼─────┼────┼───────┤│1│合作金庫│UE0000000│裕芳土木│950,000元│100年11│1.林阿發:100│││商業銀行││包工業王││月28日│年12月20日│││沙鹿分行││淑津│││2.劉阿絨:101││││││││年4月5日│├──┼────┼─────┼────┼─────┼────┼───────┤│2│同上│UE0000000│同上│500,000元│100年12│1.林阿發:100│││││││月5日│年12月20日││││││││2.劉阿絨:101││││││││年4月5日│├──┼────┼─────┼────┼─────┼────┼───────┤│3│同上│UE0000000│同上│500,000元│100年12│1.林阿發:100│││││││月5日│年12月20日││││││││2.劉阿絨:101││││││││年4月5日│││││││││├──┼────┼─────┼────┼─────┼────┼───────┤│4│同上│UE0000000│盈隆營造│2,211,000│101年2月│劉阿絨:101年2│││││有限公司│元│12日│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