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政村行即 劉政村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驗收交苗數量不符契約之約定,係屬不可抗力事由,故其對被告所負之罰款債務並不存在,惟遭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雙方間是否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6日簽訂「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八年度
國公有造林及林產產銷輔導計畫育苗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101年3月31日完工,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㈡項規定,原告須於船型山苗圃育成扁柏10,000株、鐵杉20,000株、雲杉30,000株、紅榨槭40,000株,應育成苗木高度為:扁柏25公分以上,鐵杉20公分以上,雲杉20公分以上,紅榨槭30公分以上。另依同條第㈢項第5款規定育成苗木最低數量為:扁柏8,500株(85%)、鐵杉16,000株(85%)、雲杉24,000株(80%)、紅榨槭34,000株(85%)。嗣因船型山苗圃於100年2月間發生冬季旱害,造成苗木枯死及生長遲緩等損害,經原告函報被告水源不足後,被告於100年3月17日至現場勘查,結果證實部分苗木確有旱害枯死情形。後被告取樣調查結果,存活株數為扁柏9,633株、鐵杉15,450株、雲杉15,850株,被告即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㈡項規定,不予追賠損害之苗木費用,並以實際存活之苗木數量辦理變更契約,此有被告100年5月11日函及100年5月25日函可稽。
㈡查被告雖依系爭契約規定追減苗木數量,惟因旱害影響造成
殘活之苗木生長不良,原告雖戮力培育,惟苗木成長速度仍不及系爭契約規定之進度,導致原告完工後於101年5月3日驗收時,大量之苗木高度不符契約規定。驗收時原告總計育成扁柏12,340株、鐵杉11,720株(不含已交苗530株)、雲杉27,670株(不含已交苗530株)、紅榨槭41,011株(不含已交苗600株),但符合契約規定高度之苗木僅有扁柏5,
644株、鐵杉1,622株、雲杉10,736株、紅榨槭12,250株。被告即以原告交苗數量不足為由,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㈦項第3款規定:「廠商育成苗木高度未達契約第1條規定育成苗木高度時,依每株苗木單價成本扣款」,合計對原告罰款157萬2,309元,此有被告101年6月26日函可證。
㈢而本件原告所育成之苗木數量合計94,401株(含已交苗1,66
0株),遠遠超過系爭契約書約定之68,001株;只因100年
2月間發生旱害之不可抗力事由,造成苗木成長緩慢,致驗收時生長不及契約規定之苗木高度。惟如上述,原告實際育成之苗木數量遠遠超過契約規定之數量,且不合格之苗木高度亦相當接近契約規定高度,諸如扁柏達20公分以上(契約規定25公分以上)、鐵杉達15公分以上(契約規定20公分以上)、雲杉達15公分以上(契約規定20公分以上)、紅榨槭達25公分以上(契約規定30公分以上),此均有現場照片為證。是本件並非苗木品質不良,而係肇因於自然災害之旱災,致苗木生長速度緩慢,況被告亦確認有旱災之事實,而同意追減苗木數量。從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㈤項約定,原告應可免除契約責任,準此,被告對原告扣罰157萬2,309元,即無理由。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交苗數量不足,與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㈤
項規定之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不符。然如上述,原告確實戮力培育系爭苗木,各項培養工作進度均依約履行,並經被告歷次驗收時確認符合規定,而給付原告培養工資。又由原告育成苗木數量超出契約約定數量26,400株(94,401-68,001=26,400)觀之,原告所以能夠達成如此驚人之育苗數量,即係原告努力於培養工作之具體表現。如僅因水源不足影響苗木成長,即令原告承擔全部之履約責任,誠屬過苛。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不問苗木之實際高度及其高度不足之原因為何,均一律罰款,致原告須負擔高達157萬2,309元之違約罰款,此違約金之約定誠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157萬2,309元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稱:苗木之生長因素,與原告培育技術或施作之肥
料均有關係,未必僅取決於水源之充足與否云云。然查,原告育苗期間除於100年2月間發生不可抗力之旱害外,其餘育苗工作一切均按契約內容進行,此有歷次驗收紀錄可參,足認原告之所有培養工作(如澆水、除草、病蟲害防治、容器苗移動、切根及伸出袋外根系修剪等)均屬合格,唯一之變數僅有100年2月間曾經發生之旱害而已。是以,本件縱無法直接證明苗木係因旱害導致生長遲緩,以原告履約過程一切正常,亦得間接證明旱害與苗木生長遲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合理之推論。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年10月2日函文雖載:本
案難由現況和去年2月間發生事件做連結,更無法得知其苗木生長與旱害間的因果關係等語。惟因林業試驗所與被告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轄下機關,尤其林業試驗所在未檢閱全案卷宗資料前,即斷言無法鑑定云云,已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㈢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㈡項規定,原告須育成之苗木合計10
萬株,於旱害發生後變更議減之數量亦高達80,933株,而在
101年3月31日履約期限到期之前,其驗收項目並不包括苗木高度及數量之計算,故原告難以逐一檢查所有苗木高度,實屬情有可源。況原告最後驗收交苗之數量並非全數不合格,而是部分高度不足,甚至歷次驗收結果(3個月驗收1次),原告所有工作均合格。準此,在未進行最後驗收計算苗木高度及數量之前,原告實難判斷是否應就履約期限申請延期。
㈣系爭契約實為勞務承攬契約性質,而原告育苗期間除於100
年2月間發生不可抗力之旱害外,其餘育苗工作一切均按契約內容進行,此有歷次驗收紀錄可參,足認原告所有之培養工作均屬合格,原告對於勞務給付內容,已按契約約定給付完畢。然被告未審酌原告已交苗94,401株,亦不問苗木之實際高度及苗木高度不足之原因為何,均一律罰款,致原告須負擔高達157萬2,309元之違約罰款;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僅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按系爭契約價金380萬元之20%為76萬元)以觀,堪認被告對原告罰款157萬2,309元,其違約金誠屬過高,依法應予酌減。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交付之苗木高度及數量不符合契約約定,係肇因於100年2月間發生之旱害: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
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驗收交苗之數量不符合契約約定,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由原證二公函指出旱害至100年3月下旬即有緩解之跡象
,及原證三、四指出被告曾經依照「原告實際培養數量」辦理變更契約內容等節,雖間接證明100年2月間確曾發生旱害。然查,上開公函並無法證明該旱害之影響力繼續延伸,致影響原告於101年3月下旬完工時之苗木品質。
原告徒以上開公函作為不可抗力事由之證據,其舉證顯有不足。
⑶況觀諸原證三、四之公函內容,可知該旱害係直接影響培
育苗木之「存活株數」(即原告完工驗收之交付「數量」),尚無證據指出該旱害與苗木生長之「高度」有直接關連(衡諸常情,苗木之高度亦與原告培育技術或施作之肥料等因素有關,未必僅取決於水源之充足與否)。易言之,原告於101年完工驗收時,無法交付「符合契約預定高度之苗木」之充足數量,是否係因培育期間水源不足所致,客觀上尚有疑問。
⑷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101年5月驗收時,其未能交
付「符合契約預定高度」之充足數量苗木,係基於何種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認定。
㈡100年2月間發生之旱害,與原告完工驗收時無法交付符合契約預定高度數量之苗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履約期間,於100年2月間發生旱害
,導致部分苗木枯死等情。然而系爭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為101年3月31日,與100年2月間之旱害事故已相距超過1年,是原告於101年5月3日驗收時,無法交付符合契約約定高度數量之苗木,實與發生於0年前之旱害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驗收時苗木高度不符合契約約定高度,係因100年2月間之旱害所致云云,要非可採。
⑵依原證二公函所示,勘查結果部分苗木有枯死之情形,惟
該函亦明確指出「近日連續降雨,受損苗木目前已陸續有萌芽情形」及「近日連續降雨旱象稍解,本案請貴站(即鞍馬山工作站)督促承包商對受損苗木加強管理,並持續觀察苗木恢復情形」等語。參以上開函之發文時間為100年3月24日,距100年2月間發生旱害時,僅1月餘,足見旱害發生1個月後即已連續降雨,旱象稍解,即使是受損之苗木亦已陸續萌芽,是該旱害對苗木生長之影響,應未超過100年3月。故原告以發生在100年2月間,但於同年3月即已緩解之短暫旱害,作為其101年5月3日無法驗收合格之不可抗力事由,顯無理由。
⑶次按,倘若100年2月間發生之旱害,確實影響原告所培
育苗木之生長高度,導致其無法交付符合契約約定高度及數量之苗木,則原告大可於履約期限之前,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㈤項規定請求延展履約期限。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延展履約期限之要求,足見原告所稱旱害影響苗木生長高度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原告完工驗收時,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年5月實際驗收時,其所能交付符合契約預定高度之苗木株數,合計僅30,252株,遠低於契約約定之80,933株。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交付之數量遠遠超標云云,然而被告所要求之苗木,尚須符合契約預定之高度(即使短少5公分,仍無法滿足被告之需求用途),否則即與契約預定效用有違。準此以解,依原告所交付符合高度之苗木數量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以觀,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㈦項第3款,對原告罰款157萬2,309元之違約金,客觀上尚無欠妥。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8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履約期限自決標日
起至101年3月31日完工,契約金額380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㈡項約定,原告須於船型山苗圃育成扁柏10,000株、鐵杉20,000株、雲杉30,000株、紅榨槭40,000株;應育成之苗木高度為扁柏25公分以上、鐵杉20公分以上、雲杉20公分以上、紅榨槭30公分以上。另依同條第㈢項第5款約定,育成苗木最低數量為扁柏8,500株(85%)、鐵杉16,000株(85%)、雲杉24,000株(80%)、紅榨槭34,000株(85%)。
⑵嗣因船型山苗圃於100年2月間發生冬季旱害,造成苗木
部分枯死,經原告函報被告水源不足後,被告於100年3月17日至現場勘查,結果證實部分苗木確有因旱害枯死之情形。經被告取樣調查結果,存活株數為扁柏9,633株、鐵杉15,450株、雲杉15,850株。被告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㈡項之約定,不予追賠損害之苗木費用,並以實際存活之苗木數量辦理變更契約。
⑶原告完工後,被告於101年5月3日進行驗收,總計原告
育成扁柏12,340株、鐵杉11,720株(不含已交苗530株)、雲杉27,670株(不含已交苗530株)、紅榨槭41,011株(不含已交苗600株)。但符合契約約定高度之苗木,僅有扁柏5,644株、鐵杉1,622株、雲杉10,736株、紅榨槭12,250株。
⑷後被告即以原告交苗數量不足為由,對原告罰款157萬2,
309元。⑸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確認之訴。但如法院認為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過高時,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⑹被告歷次驗收紀錄,均記載原告培育上開苗木符合規定,並依約給付原告培養工資。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主張100年2月間之旱害影響苗木之成長高度,以致
於驗收時,符合高度之苗木不足約定之數量,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若干金額始
為相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100年2月間之旱害,並未影響苗木之成長高度:
⑴依證人即本件育苗契約之承辦人,亦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作業課技正 李淑敏 於本院結證稱:本件縱使有旱害,但並不會影響存活苗木之高度,只要澆水一次就會補充苗木缺水的情況,旱害時雖無澆水,但會因下雨而補充水分;即使旱害持續1個月,只要苗木有存活,於下次澆水時,苗木就會存活,不會影響其成長高度,動物有二個關鍵的成長期,一是嬰幼兒成長期,一是青少年成長期,但動物與植物不同,植物成長期不明顯,林木並無動物成長期的問題,只要有充足的養分、水分、光線就會成長;伊認為100年2月間之旱害與原告培育苗木之成長高度並無因果關係,主要是原告撫育管理的措施及育苗介質的問題;林木缺水當下是無法吸收養分,但只要缺水解除後,基本上就無問題;林木缺水當下,是會影響其成長速度,但植物如是暫時萎凋,只要補充水分就會回復生長,只要澆水之後,對於澆水後之成長情形是不會有影響的,本件旱害當時是冬季,值休眠期,基本上它的成長是停滯的,這是植物必須對抗冬季低溫與缺水的生理機制;只要連續降雨苗木就會恢復生長,所以在被告以
100年3月24日之公文通知原告時,缺水對於苗木生長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就已經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第176頁、第177頁)。參以證人李淑敏雖擔任被告作業課之技正,然其為國家之公務員,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更已於本院具結以刑責擔保其證詞之真正;況其自私立文化大學森林系畢業後,就讀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目前係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研究所博士班學生,預計明年7月可以取得博士學位,其專長係育苗及遺傳育種等情,亦據證人李淑敏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綜此足認其於本院之證詞,堪信屬實,而可採信。
⑵從而原告於履行契約過程中,固曾於100年2月間遭遇旱
害,惟如前所述,旱害並不會影響旱害解除後存活苗木之生長速度,而本件100年2月間之旱害僅持續約1、2個月左右,其後已於100年3月間因連續降雨而稍解旱象,此見被告100年3月24日函說明四即明(見本院卷第31頁);且旱害時,正值植物冬季休眠期,其成長停滯,是旱害亦不致對存活苗木之成長高度有所影響。是堪認100年
2月間之旱害並不會影響存活苗木之成長高度。原告主張
100年2月間之旱害影響苗木之成長高度,以致於驗收時,符合高度之苗木不足約定之數量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一節,並無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無非係以原告已戮
力培育系爭苗木,各項培養工作進度均依約履行,經被告歷次驗收均確認符合規定,而給付原告培養工資;況原告交苗數量達94,401株,超過契約約定數量68,001株,達26,400株之多,則被告不問苗木之實際高度及苗木高度不足之原因為何,均一律罰款,令原告承擔全部之履約責任,誠屬過苛;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僅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按系爭契約價金380萬元之20%為76萬元),足認被告對原告罰款15
7萬2,309元,其違約金確屬過高,依法應准予酌減為由。
⑶惟查,依證人李淑敏於本院結證稱:100年2月間之旱害
與原告培育苗木之高度無因果關係,主要是原告撫育管理的措施及育苗介質的問題;被告至少輔導原告3次,希望他們改善,符合合約之約定;對原告輔導是因原告撫育管理情形非常不好,才輔導3、4次;被告對原告求償之金額是相當低的,因為於旱害時已經追減過一次,且合約所定交苗數量已經定在最低之標準,因為原告無法交苗之數量太多,其中鐵杉甚至連存活數量都不夠,原告履約成果相當不良;原告所培育之苗木於驗收後,被告有送鑑定,鑑定結果苗木有各種病害,生長情形不良,與其他廠商比起來,生長情況是不好的;驗收時原告交付給被告之苗木數量,確實超過合約數量,但是苗木不能用,即便超過2萬株也不能用,合約已定在最低標準,原告連最低標準都達不到,是匪夷所思的,原告交付之苗木甚至比沒有人照顧的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第17
7頁正反面、第17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100年3月22日函所載:100年3月17日查核結果,部分有澆水過量長出青苔、地衣、藻類情形;未落實苗床整平、採土、篩土工作;苗木生長狀態均不佳,並有管理鬆散情形;原告未落實依契約規定育苗作業規範施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114頁),而上開函之承辦人係 楊沛雯 ,並非證人李淑敏。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苗木之撫育管理確有管理鬆散,致苗木生長狀態不佳之情況。再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苗木中,符合契約約定高度之苗木,僅有扁柏5,644株、鐵杉1,62
2株、雲杉10,736株、紅榨槭12,250株,與旱害後存活之株數為扁柏9,633株、鐵杉15,450株、雲杉15,850株差距甚多。從而原告承攬本件育苗契約牟利,本應承擔較高之履約風險,其未能做好撫育管理工作,導致違約之情事發生,自屬其本身履約能力之問題,與違約金約定之高低,尚屬無涉,要難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歷次驗收紀錄,均確認原告培育苗木
工作符合規定,而給付原告培養工資云云。然查,被告歷次驗收紀錄均僅就現場所見之樹種、數量、高度及育苗培養工作為記錄,此見驗收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55頁),並未就實際之撫育管理情形及成效為記錄,是上開驗收紀錄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承攬本件育苗契約,確有撫育管理不良,苗
木生長狀況不佳,致符合契約所定高度之苗木數量未達契約約定標準之瑕疵,則被告依約扣款157萬2,309元,並無不當。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將本件送請 胡寶元 博士鑑定100年2月間之旱害是否會影響苗木之成長高度一節,核屬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