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賴廷彰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李世文 律師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承前,重劃會與其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爭執有審判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獎勵辦法第10條之規定,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其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代表人為傅宗道,並有獨立之財產,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撤銷分配之決議,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原告僅得依金錢補償,領取新臺幣(下同)158萬2,
600元,遂於公告期間(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內之100年12月13日及100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針對該異議於101年1月2日與原告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原告遂於101年1月16日接獲被告寄送之協調會議紀錄後,於15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被告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送之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原告異議存證信函、被告101年1月12日黎明劃字第000000
0號函檢送之土地分配異議會議記錄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送之重劃區土地分配決議,程序上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籌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宜,遂委由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接洽,此有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章程可稽。嗣原告於10
0年12月間接獲被告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分配成果即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竟遭被告以「重劃後未達重劃區內最小面積分配標準二分之一」為由,逕令原告領取差額地價158萬2,600元。原告不服此分配結果,乃在公告期間內(100年11月16日起至
100年12月16日止),於100年12月13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詎被告拒不受理原告之聲明異議,又通知原告應遵期領取上開差額地價之補償,原告遂於10
0年12月28日再次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06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召開理事會協調此一爭議。被告終於101年1月2日召開協調會,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此有協調不成立之會議紀錄可憑,原告並於101年1月16日接獲被告寄送之上開會議紀錄。
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土地
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復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要旨亦清楚揭示:「依其文義,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與以現金補償,係併行應遵守之程序,以保障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經查,被告於公告系爭土地分配成果之前,從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復未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賦予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機會,又無視被告函文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顯已侵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賦予原告之權益;另就原告提出之250萬元補償方案亦不願接受,顯然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爰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2項所定之15日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區00000000
0000000號函所附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於98年9月8日寄發予原告之第一次函文內容,並不符
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於99年7月16日寄發予原告之第二次函文,因當時原告在監執行,其送達並不合法:
⑴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目的,
係著眼於市地重劃具有公共利益,固屬政府應主動辦理之業務,惟因政府資源有限,故欲藉助民間力量參與市地重劃以促進土地利用。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辦理市地重劃之主體為「土地所有權人」,其自行組織「重劃會」處理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核屬私權紛爭。行政機關只在必要時給予輔導或協助(獎勵辦法第9條第2款、第31條參照),故性質上並非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所為之行政行為,無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適用。
⑵次按「送達」制度之規範意旨,實為保障應受送達人知悉
文書內容之機會。查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法文用語既稱「送達」,又同條第3項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由此應可推知本件為保障應受送達人(即原告)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寄發第二次函文時,原告正在監服刑,未受合法之送達,致無從知悉並行使程序選擇權。
⑶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適用,依民
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第二次函文送達原告之時間,原告正在監執行,則被告既非送達於監所,現實上第二次函文並未達到原告可支配之範圍,對原告自屬不生效力。
⑷被告雖主張98年9月8日第一次函請原告開會之通知,已
載有「以儘速確認台端是否得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領取現金補償。」之文字,其中雖未有期限之記載,但其內容法效性並無疑義云云。惟按獎勵辦法第7條第
1項規定,既已揭示被告應有使原告具體明暸己身權利之意旨,則被告於上開函文中未明確告知原告得主張權利之期限,本諸衡平法理,被告辯稱第一次函文內容法效性並無疑義云云,實非可採。
⑸被告主張在第二次函文回執聯上蓋用原告印章之人為原告
之配偶云云,原告否認之;何況第二次函文攸關土地處分事宜,顯與「日常家務」有間,自無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互為代理人之適用。是被告上開答辯,實無理由。㈡原告出獄後於土地分配異議程序中,雖主要係針對補償金額
之問題,惟被告第二次函文未合法送達之瑕疵,並未因而治癒:
按獎勵辦法第31條既已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選擇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領取現金補償之選擇權,自不得因被告之程序疏失,率予剝奪原告之選擇權。況原告原即與 賴茂敦賴建成 等人合意共同分配,惟因被告分化團結,其後又隱瞞原告,陸續收買賴茂敦、賴建成等人之持分,致原告無從覓得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土地,故於異議程序協調時,僅能請求金錢補償,以爭取自己權益。從而原告因被告第二次函文未合法送達,所造成程序選擇權欠缺保障之瑕疵並未治癒。
㈢原告仍有以本訴訟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私人間之私權糾紛,由於不得以自力救濟解決,必須仰賴法院公權力之強制解決,惟私人依賴法院以裁判幫助解決,亦有一定之限制,法院被私人利用解決糾紛,並非無條件,若私人能在訴訟外以自治方法解決糾紛,實現其私權,當無以訴訟方法利用法院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12號判決參照)。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未踐行保障原告程序利益之行為在先,復於異議程序協調時,執其所造成之既定事實,不當剝奪原告之程序選擇權,故原告已無從依訴訟外之自治方法解決紛爭,原告迫不得已,始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訴請法院裁判,是本件並非濫用訴訟資源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於98年9月8日、99年7月16日兩度發函通知原告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
⑴按被告於98年9月8日寄發第一次函文時,原告尚未入監
服刑(註:原告入監服刑之時間為自99年4月14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足見被告所寄發之第一次函文,確已合法送達。又被告於第一次函文中,更已明示請原告儘速確認是否得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領取現金補償;上開函文雖未有期限之記載,惟其內容法效性並無疑義,自不應以此否定該函文明確之法效性存在。況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亦僅規定被告重劃會須通知原告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亦即告知原告有此申請合併分配之權利,並未規定被告須限定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為申請行為。是被告之第一次函文,確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具有法效性。至於被告之第二次函文,其上限期原告答覆之原因,係因當時被告就土地重劃之分配進度,已不容再行拖延之故。惟不應以第二次函文有期限之記載,即認第一次函文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不具法效性。
⑵次按,自原告收受被告第一次函文至實際入監服刑之9個
月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回覆欲採用何種分配方式。被告因時間上之急迫性,始再次於99年7月16日發函予原告,而第二次之函文,亦已合法送達,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而有未合法送達之情事。且遍觀現行實務運作上,從未肯認一般私人間之送達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囑託監所送達」之規定。
⑶再者,被告寄發之第二次函文,其回執聯上既蓋有原告之
印文,客觀上原告之同居人並無不能通知原告之情形,原告於監所內亦可透過書信等與外界聯繫,且理當與家中聯繫頻繁,在在均符合民法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達到原告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被告第一次函文之送達,已合法有效,且其內
容明確,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退步言,縱認被告第二次函文送達之法效性不明確,然私人間之送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囑託監所送達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詳後述),是被告寄發予原告之第二次函文應屬合法送達無疑。再者,若謂被告之送達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
0條囑託監所送達之規定,則以被告必須面對重劃區內眾多之重劃會員,被告為調查重劃會員是否在監服刑,其成本花費甚鉅;況就風險分擔而論,原告之同居人於收受第二次函文時,明知原告入監服刑而不告知,直接以原告之印章蓋用於回執聯上,該同居人於收受函文後,客觀上亦無不能轉知服刑中原告之情形,是此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又因蓋用印章之同居人為原告之配偶,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規定,夫妻於日常生活中本得互為代理人,是第二次函文之送達,自屬合法有效。
㈡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囑託監所送達」之規定,應不適用於一般私人間之送達:
⑴按民事訴訟法係針對法院進行訴訟程序所為之規範,亦即其適用之對象主要為法院,而針對送達之章節亦是如此。
況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一般私人間之送達亦可適用囑託監所送達之規定。又一般私人並未有公權力存在,亦即未具有調查應受送達人是否在監服刑之權力,是在無人明確告知之情況下,送達人僅得依照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居所地為送達。而法院為囑託送達時,有一定之送達規範,諸如須製作囑託書及送達證書等,而一般私人根本無從製作或取得前開文書。是有關民事訴訟法囑託監所送達之規定,於私人間之送達實無從比附援引。
⑵次按,獎勵辦法雖有「送達」之用語,但非即表示上開辦
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送達章節之所有規定。又獎勵辦法第
7條第3項係在「未能送達」之情況下,方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與本件送達之情形不同。
況獎勵辦法或其他重劃法令既未有特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之明文,顯係立法者有其特殊考量,自不應恣意準用或類推適用。
⑶又因本件市地重劃之辦理係屬「自辦」市地重劃,而非公
辦市地重劃,辦理市地重劃之主體為被告,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僅於必要時予以輔導及協助,是被告性質上非屬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當無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縱認被告之第二次函文未合法送達,惟原告於出獄後,既僅
於異議程序中主張補償金額高低之問題,則被告就前開送達之瑕疵,應認業已治癒:
查因原告前表示已與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賴茂敦、賴建成完成溝通,願意共同合併分配,被告始於95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惟於98年間被告開始為配地規劃時,經詢問土地所有權人賴茂敦及賴建成後始知悉,渠等根本未同意與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共同合併分配。為此,被告始於98年9月8日及99年7月16日發函予原告,請求原告儘速確認究欲採用分配土地(仍須原告提出願與其合併分配之重劃會員,方得執行),或依法接受金錢之補償。今原告既於異議程序調解時,僅針對補償金額之高低為爭執,未再提及已與何重劃會員合意土地合併分配,應可認定原告已放棄土地合併分配之選項,而選擇接受金錢之補償。是縱認被告第二次函文之送達有不合法之情形,惟此瑕疵於原告提出異議進行調解時即已治癒。
㈣原告一再強調因被告之程序疏失,導致其程序選擇權遭剝奪
,然原告就此顯有誤解。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係指已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合併分配而言,否則被告依法僅以金錢補償之。蓋被告辦理重劃本有一定時程,而本件原告雖曾提出願與賴茂敦、賴建成共同合併分配,然經被告詢問賴茂敦、賴建成,結果確定渠等根本未同意,此外原告始終未向被告說明其業與何人達成合併分配土地之合意;甚至於本件異議程序調解時,亦未再提及此事。按選擇權之存在享有,應有二個以上之選項,而原告於本件重劃既定之時程前,既未覓得願與其合併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在僅有一個金錢補償之選項下,原告自未享有選擇權。於此情況下,原告自無選擇權受侵害之問題。是原告之主張,實非有據。
㈤原告於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目前本件重劃區內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均已確
定,縱未確定者,亦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亦即已無任何土地得與原告所有之土地共同合併分配。是縱使本案最後被告之決議經撤銷,惟被告依照相關規定進行應有之程序後,僅須再重新公告,並分配完全相同之金錢數額(即以評定地價計算得出之158萬2,600元)補償原告,則訴訟之進行對於原告而論,根本毫無實益。
⑵至於原告所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12號
民事判決,僅在表明私人間之爭議若無法和解,則可透過法院之裁判予以解決;惟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判斷,仍在於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最終欲合併分配之目的,可否透過本件訴訟來達成。然本件訴訟實無從達到上開原告之目的,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9年4月14日因案入臺中監獄執行,至99年9月16日執行期滿出獄。
⑵被告於98年9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召開土地分配協調會議
,函文中敘及:邀集原告參與土地分配協調會議,以儘速確認原告是否得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領取現金補償等語。上開函文回執收件人欄蓋有原告印文,原告有收到上開函文。
⑶被告於99年7月16日再度發函請原告確認是否與他人合併
分配,逾期被告即發給現金補償。上開函文回執收件人欄蓋有原告印文。
⑷原告曾表明不同意現金補償,要以土地重新分配,並參與
101年1月2日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表明上開⑴所示之期間在監服刑,並要求將現金補償金額提高至250萬元。
⑸原告曾於95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
約書,其上第13條載明:「重劃後土地與賴茂敦、賴建成共同分配。」㈡本件之爭點:
⑴被告於98年9月8日寄發予原告之第一次函文內容,是否
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送達,有無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於99年7月16日第二次發函予原告之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⑵縱認被告於99年7月16日第二次發函予原告之通知,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出獄後,於異議程序中主要係爭執補償金額之高低,如此被告前開未合法送達之瑕疵,是否已經治癒?⑶即便尚未治癒,亦即被告第二次函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原告是否有以本訴訟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是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主辦機關僅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即符合法定程序,若土地所有權人於分配前仍未向主辦機關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則主辦機關逕以金錢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而上開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業於98年9月8日寄發第一次函文(即開會
通知)予原告,文中載明「查台端位於本重劃區內所有旨揭地號土地,重劃前持分面積合計為41平方公尺,其應分配之重劃後土地面積未達本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重劃後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之規定辦理。準此,邀集台端參與土地分配協調會議,以儘速確認台端是否得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領取現金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業以此函告知原告,其應分配之重劃後土地面積未達本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二分之一,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儘速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否則將依法以現金補償之。而原告業已合法收受上開第一次函文,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被告業以第一次函文依法告知原告得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至堪認定。從而原告遲至被告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仍未覓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與之合併分配,則被告逕以金錢補償之,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於被告於99年7月16日寄發之第二次函文,僅係再次通知
,並定期限令原告回覆,以便作最後確認,縱原告因案在監執行,而未受有第二次函文之送達,亦不影響被告前已以第一次函文通知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之第二次函文未合法送達為由,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被告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
000號函送之系爭土地以金錢補償之決議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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