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57號

原告大河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佩綺

訴訟代理人 曾文忠

被告 隆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7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3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58元,已欠繳民國110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15期之管理費1萬7,37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37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被告反應,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將透天住戶管理費調降至合理價位,且被告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債權,與系爭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系爭管理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收取透天住戶之管理費過高不合理等語,惟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降前,被告仍負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不得據此拒絕繳納。

 ㈡茲就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

  被告雖主張其並未使用社區垃圾清運服務,致溢繳社區廢棄物清運費用9,312元等語,然原告提供住戶此一清運服務,被告自行決定不予使用,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不予繳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一費用亦非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9,312元本息,應屬無據。至被告所辯原告疏未注意為被告申請免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等語,縱認屬實,亦與被告此一抵銷抗辯成立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2:

   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派工清洗水塔導致水塔故障,疫情期間無法用水2日,造成生活不便身心痛苦等語,然此情縱認屬實,亦僅為被告之財產權受損,並未侵害被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被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亦非有據。

  ⒊附表編號3: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定期檢修消防設備,導致其房屋內滅火器過期而需自行購買等語,惟原告就此陳稱:被告房屋內滅火器是建商贈與被告,並非原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公設及透天外面的消防設備等語,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房屋內之滅火器屬原告負責管理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被告自行支出購買滅火器費用6,860元,及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萬5,000元,同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4:

   被告雖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損失及委任代理人之報酬等語,然不論原告是否出席調解,此屬被告為伸張自身權利所支出之勞費損害,與原告是否出席調解,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299元,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民事補充資料狀所載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本院亦不得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金額

1

原告有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社區廢棄物,卻未代表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免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惟被告係使用市政府的垃圾車清運垃圾,並未使用社區清運服務,致被告於104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繳納管理費時,多負擔社區廢棄物清運費9,312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9,312元,及自108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原告於110年7月1日派工清洗被告所有之水塔,導致水塔故障,翌日由被告自行修復,且造成無法用水之生活不便,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

3

原告未盡定期檢修申報改善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導致原告提供予被告之3支滅火器過期1年餘,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被告自行支出購買滅火器費用6,860元,及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萬5,000元。

4

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無故缺席本院調解期日,致被告受有請假一日工作損失3,299元,及委任代理人報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299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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