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6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胡瑋芸

被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97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至5時10分間,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包廂內(錢櫃KTV臺北松江店),趁訴外人 吳順成 不注意之際,竊取附表所示之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先後於附表「盜刷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系爭信用卡購物結帳,就不符合免簽名資格之交易,並會在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或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非自己名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用以表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該商品及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旨,致店員因此誤信係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盜刷金額/商品」欄(幣值均為新臺幣,下同)所示商品交付被告,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而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各商店,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80,8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犯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竊得上開被害人所有之原告銀行信用卡,持卡消費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行為云云,惟本院刑事庭已於前揭案件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錢櫃KTV臺北松江店及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內監視錄影影像,被告並於該案審理時坦承有前揭犯行,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始否認有上開行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80,8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刑事判決主文

1

附表吳順成部分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