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6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黃啟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並於112年10月2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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