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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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5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告 林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8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而撞擊訴外人 杜台珍 所駕駛而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致B車前車頭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周大磊 駕駛之BNU-1713號車(下稱C車)車尾,C車前車頭再撞及前方停等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恩誌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046元,其中鈑金21,515元、烤漆23,532元、零件51,99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恩誌之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48頁),並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49-8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無照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前方靜止停等紅燈之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B車車頭再撞及前方停等之C車後車尾,C車前車頭再撞及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撞及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後車尾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97,046元,其中鈑金工資21,515元、塗裝工資23,532元、零件費用51,999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維修工單在卷可稽(卷第32-39、48頁),就鈑金、塗裝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3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7年5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5,200元(計算式:51,999元×1/10=5,1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工資21,515元、塗裝工資23,532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247元(計算式:5,200元+21,515元+23,532元=50,24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8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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