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救字第113號

聲請人 翁采蘋

相對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北字第11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之審查表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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