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婉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婉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 蔣志豪 (另案起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自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3時55分許,與蔣志豪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由蕭婉秀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 林添裕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 比菲多 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由蔣志豪徒手竊取林添裕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鱈魚香絲1包(價值50元)及豆乾2包(價值9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相偕離去。嗣因林添裕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7日11時17分許,自行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林添裕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鱈魚香絲2包(價值100元)及果汁4瓶(價值不詳),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林添裕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自行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林添裕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刮鬍刀1組(價值79元)、洗髮乳1瓶(價值不詳)、沐浴乳1瓶(價值99元,起訴書漏載沐浴乳,應予補充)、巧克力3包(價值65元)及鱈魚香絲1包(價值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林添裕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於110年11月9日7時26分許,自行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林添裕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毛巾2條(價值158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遭林添裕發覺加以攔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對其逮捕,並扣得遭竊之毛巾2條(已發還林添裕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婉秀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添裕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7至58頁;審易卷第45至48頁)、另案被告蔣志豪於警詢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審易卷第143至149頁;簡字卷第24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3張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商品售價表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3至59頁;審易卷第51至6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監視器畫面經警方過濾結果,未能完全拍到每件遭竊商品之數量,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其中:
1.被告與另案被告蔣志豪於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時、地共同行竊之商品數量,就飲料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為比菲多飲料1瓶,固無疑義;至於鱈魚香絲及豆乾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另案被告蔣志豪有3次拿取之舉動,復經播放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觀看後,被告亦不否認遭竊之鱈魚香絲及豆乾數量合計3包,其中至少1包為鱈魚香絲,有前引之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依前開商品售價表所載豆乾之售價低於鱈魚香絲之售價,衡諸罪疑唯輕,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遭竊之鱈魚香絲數量為1包、豆乾數量為2包。
2.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示時、地行竊之商品數量,依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於不同時間拿取貨架上巧克力之畫面擷圖計有3張,堪認被告有3次拿取貨架上巧克力之動作,雖無法辨識各次拿取之巧克力品牌,惟其中2次拿取巧克力之位置均為下層貨架且位置相近,可認為拿取同一品牌之巧克力;另1次拿取巧克力之位置為上層貨架,衡諸罪疑唯輕,對照前開商品售價表所載各品牌巧克力之售價,最低者為每包15元、次低者為每包35元,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遭竊之巧克力之數量為3包(15元之巧克力2包、35元之巧克力1包)。至於被告拿取貨架上刮鬍刀、洗髮乳、沐浴乳、鱈魚香絲之數量,依監視器畫面擷圖無法判斷,衡諸罪疑唯輕,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遭竊之刮鬍刀、洗髮乳、沐浴乳、鱈魚香絲之數量均為單一。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吿就事實一之(一)部分與另案被告蔣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漏未論列其與另案被告蔣志豪為共同正犯之情形,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3至16頁),其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每月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對告訴人整體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示比菲多飲料1瓶、鱈魚香絲4包、豆乾2包、果汁4瓶、刮鬍刀1組、洗髮乳1瓶、沐浴乳1瓶、巧克力3包等物品,分別係被告如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一之(四)所示毛巾2條,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刑案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之(一)蕭婉秀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比菲多飲料壹瓶、鱈魚香絲壹包及豆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之(二)蕭婉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鱈魚香絲貳包及果汁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之(三)蕭婉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刮鬍刀壹組、洗髮乳壹瓶、沐浴乳壹瓶、巧克力參包及鱈魚香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之(四)蕭婉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