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3號、106年度偵字第6666號、106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晨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7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 蔡佩芳 等4人,使蔡佩芳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晨廷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黃晨廷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將前開帳戶交予不詳之「黃先生」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求我郵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這樣我核貸後要還利息就可以匯到我所交付之帳戶,我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一)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將前開帳戶寄予「黃先生」之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儲字第10502409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宅急便收據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蔡佩芳、 楊宜樺劉姿伶 及被害人楊 博堯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分別匯款如如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楊宜樺、劉姿伶及證人即被害人 楊博堯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蔡佩芳提供之匯款通知翻拍照片、楊宜樺提供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劉姿伶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博堯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記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業者若要方便收取本金或利息,僅需令借款人將利息匯入業者或債權人自己提供之帳戶即可,斷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以便還款,蓋借款人如事後將帳戶掛失止付,業者或債權人日後又如何取回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理不合,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雙方對於彼此之姓名、聯絡資料、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方有進行貸款之後續可能;然被告在不知「黃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之情況下,僅透過網路聯絡後,即輕易寄交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申設之前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三)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因以代價3,000元將帳戶賣給他人使用遭法院判刑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263號卷第20頁),並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95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有前次交付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遭法院判刑之經驗,理當知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又再度輕率交付前開帳戶予不詳之人,益見被告對於提供前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4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佩芳、楊宜樺、劉姿伶及被害人楊博堯等4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遭判刑,仍不知悔改,為圖順利獲得貸款,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其無法預期提供前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情狀、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損害非輕、且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蔡佩芳、楊宜樺、劉姿伶及被害人楊博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自稱金融監督委員會銀行│民國10年11│29,985元│││蔡佩芳│局、警察局相關人士,要│月25日17時│││││將其之前受騙款項返還,│51分許│││││惟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致蔡佩芳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2│告訴人│自稱刑事局員警及中國信│105年11月2│29,980元│││楊宜樺│託行員,要將其之前受騙│5日19時38│││││款項返還,惟須操作自動│分許│││││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致││││││楊宜樺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3│告訴人│自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105年11月2│7,985元(聲│││劉姿伶│彰化銀行主任,因先前購│5日19時54│請意旨誤載││││物填寫資料錯誤,須操作│分許│為8000元,││││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因手續費││││劉姿伶陷於錯誤操作自動││15元不計入││││櫃員機,並轉帳至上開郵││詐騙金額,││││局帳戶內。││應予更正)│├──┼───┼───────────┼─────┼─────┤│4│被害人│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105年11月2│9,000元│││楊博堯│PS4遊戲主機之虛偽訊息│5日13時43│││││,供不特定人瀏覽,致楊│分許│││││博堯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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