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福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37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曾數次向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後他罪合併執行,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806號雖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4335號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下述甲案),然聲明異議人尚有高雄地檢101年執更嶺字第775號、第775號之1等數罪刑期未合併列入總刑期中(即下述乙案、丙案),惟聲明異議人向高雄地檢聲請合併應執行之刑,均遭高雄地檢函覆不得定合併執行刑而不予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讓受刑人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是以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數罪併罰),而得依法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因不合於前開規定,不在數罪併罰之列,自不得定應執行之刑,而應予合併執行(分別執行、接續執行)。是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與合併執行(接續執行)用詞雖然相近,實屬二事,不容混淆,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強制性交、逃亡(軍法)及偽造文
書等7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9年,而經高雄地檢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379號執行中(刑期自90年4月9日至116年10月27日,內含另案即下述甲案、乙案及在外期間順延,並計入羈押期間,下稱甲案,各罪詳見甲案附表)。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10罪(下稱乙案,各罪詳見乙案附表),以及詐欺、偽造文書等5罪(下稱丙案,各罪詳見丙案附表),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56號分別定應執行之刑2年5月、2年10月,並經高雄地檢以101年執更字第775號執行(刑期99年10月26日至101年7月25日)、第775號-1(刑期自101年7月26日至104年3月24日)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卷附高雄地檢105年執更岱字第2379號之3執行指揮書1份、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656號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揭甲案之7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逃亡
(軍法)案,確定日期為90年4月9日(見甲案附表編號3)。然而乙案及丙案各10罪、5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7年9月9日至99年8月22日(見乙案、丙案附表各罪犯罪日期欄),是乙案及丙案等15罪之犯罪日期既在甲案附表編號3逃亡(軍法)案件判決確定之後,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非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至為明確。是前開甲案、乙案及丙案各罪僅得併合執行(接續執行)。則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就乙、丙案部分與甲案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高雄地檢因而數度函覆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不予准許(見本院卷第5至7頁函文),其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背。
㈢至聲明異議人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號可見聲明異議人就前開甲、乙、丙案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號解釋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註: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提高為不得逾30年之限制,下同)」;解釋理由為:「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此乃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是該號解釋係重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必須以刑法第50條為前提,即該數罪均在判決確定前者為條件。且於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宣告者(即不得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場合),前後之有期徒刑於合併執行時,由於並非數罪併罰,因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限制。從而聲明異議人誤認「合併執行」等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而援引前開解釋作為理由,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及丙案之犯罪時間均在甲案附表編號3即逃亡(軍法)罪判決確定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從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而僅得合併執行(接續執行)。則檢察官以106年9月27日雄檢欽岱106年度執聲他1988字第74202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所犯後案101年執更字第775號之1之罪(即丙案)係在前案105年執更岱字第2579號之3罪(首罪確定日為91年5月9日【此部分有誤,應為90年4月9日】,即甲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背。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就甲案與乙案、丙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實有誤會,其據此主張檢察官就前揭執行之指揮為不當,顯無理由,亦非適法,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甲案附表(即簡略後之105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減│88年11月29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1月7日││││為有期徒刑6月)│89年12月25日│90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8月(減│88年10月8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12月13日││││為有期徒刑4月)│89年8月26日│90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3│逃亡(軍│有期徒刑1年(減│87年9月13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90年4月9日│││法)│為有期徒刑6月)││院90年度和判字第96號││├──┼────┼────────┼───────┼──────────┼───────┤│4│強盜│有期徒刑6年4月│88年9月20日│最高法院│91年5月9日││││││91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5│強盜│有期徒刑12年6月│86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3月22日││││││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6│強制性交│有期徒刑7年│87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3月22日││││││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7│強制性交│有期徒刑7年│88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3月22日││││││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乙案附表(即簡略後之100年度聲字第5656號裁定附表二)┌──┬────┬────────┬───────┬──────────┬───────┐│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8月│97年10月1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6月1日││││││98年度易字第560號││├──┼────┼────────┼───────┼──────────┼───────┤│2│偽造文書│共3罪,各處有期│97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5月26日││││徒刑4月││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7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5月26日││││││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4│詐欺未遂│有期徒刑3月│97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5月26日││││││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5│竊盜│共2罪,各處有期│97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5月26日││││徒刑10月│97年11月28日│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6│詐欺│共2罪,各處有期│97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5月26日││││徒刑4月│97年9月9日│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丙案附表(即簡略後之100年度聲字第5656號裁定附表一)┌──┬────┬────────┬───────┬──────────┬───────┐│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3月│98年6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9月27日││││││99年度易字第1407號││├──┼────┼────────┼───────┼──────────┼───────┤│2│詐欺│有期徒刑10月│99年5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751號││├──┼────┼────────┼───────┼──────────┼───────┤│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2月│98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751號││├──┼────┼────────┼───────┼──────────┼───────┤│4│詐欺│有期徒刑6月│99年8月20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月31日│││││99年8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1751號││├──┼────┼────────┼───────┼──────────┼───────┤│5│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99年8月2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月31日│││││99年8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17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