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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