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8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至89年11月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3,997(含
本金57,300元、利息6,697元),迭經催討,迄未償還,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被告業已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故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上開本金57,300元是遭
人盜刷,分別是88年11月16日家樂福消費的21,750元、88
年11月17日家樂福消費的35,550元,原告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3條處理情形如下:1、原告於88年11月30日接
獲被告告知上開兩筆爭議款,依約要求調閱簽單與調爭議
款項暫緩支付。2、原告於88年12月3日向收單銀行調閱簽
單並將該兩筆款項調爭議款暫緩支付。3、原告於88年12
月28日將簽單調回,將簽單掛號寄給被告確認。4、88年
12月29日被告否認上開簽單為其本人簽名。5、原告於89
年1月21日內部調查完畢,認該兩筆款項已證明無誤或非
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轉依一般催收案件處理。6、
原告於89年3月3日信用卡帳單已將爭議款項轉為一般消費
款項,並寄達被告要求清償。7、原告於89年5月15日接獲
被告通知,仍堅持非其本人消費。8、原告再調查後於89
年5月26日與被告聯繫,告知該兩筆款項非偽卡刷出,且
系爭信用卡未接獲遺失掛失通知,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
,如有疑義應依司法途徑處理,要求其逕向警調單位報案
,然被告皆未配合。原告雖於89年7月向鈞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然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因故
未到庭,經鈞院於89年11月30日核發通知視為撤回。被告
所稱遭盜刷的兩筆款項非由偽造卡片消費,且被告亦無遺
失掛失系爭信用卡,可知系爭信用卡仍由被告合理支配,
被告持卡後應有相當之保管義務,蓋原告將系爭信用卡交
付被告後,既已脫離發卡機構之實力控制,被告就此卡片
保管與資料保密顯較原告有較合理優勢之機會與能力,發
卡銀行無從控制風險,其簽單簽名真偽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況且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並無查核持卡人身分證明文
件,僅確認簽單與卡片簽名是否相符,故並無排除持卡人
授意他人偽造模擬其自身簽名,詐害發卡銀行的可能,被
告自始皆無提供任何證明,證明該爭議簽單非其所為,請
其透過刑事偵查提出報案證明亦不配合,原告認定請求之
款項應由被告負責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客
服電話紀錄。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上開本金57,300元之消費金額,是被告持用之系
爭信用卡,在家樂福電器部連續兩天被盜刷(88年11月16
日遭盜刷21,750元、88年11月17日遭盜刷35,550元),迄
88年11月30日被告要購買保險時,發現信用卡額度不足,
打電話到銀行查詢始知悉,原告要被告先把其他消費繳清
,其他先交給原告處理,經原告調查後說沒事了,但事過
半年後,原告又來要求給付上開款項,不然要提告,89年
間的民事訴訟也因原告兩次未到庭,法院依法視為撤回而
結案。但89年至96年間,被告的信用一直受到影響,不斷
的收到討債公司信件及電話簡訊騷擾,最近還有財務公司
打電話來,不知是否因被告對國家申訴,原告才提起訴訟
。被告能認同上開兩筆盜刷紀錄必須使用系爭信用卡,雖
系爭信用卡是被告保管,但該兩筆盜刷紀錄可能是非法集
團盜用,也可能是家樂福的員工偽簽被告姓名,但被告無
法舉證,因為原告之前寄來的簽帳單已經在89年間的民事
訴訟結束時丟掉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證據:提出系爭信用卡、本院89年度花小字第169號視為
撤回通知書、申訴資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文書之真正
並不爭執,亦不否認其為系爭信用卡之申請及持用人,惟辯
稱: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是被告之系爭信
用卡遭人盜刷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
信用卡遭人盜刷,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信用
卡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並
未舉證已實其說,其所辯已有舉證不足之情,難為本院採
信。
(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第8條第1項
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本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本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本人依本約定條款規定之方式,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
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本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付清償
責任,並應負擔本行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申請人
收到信用卡後,應即詳閱本約定條款各條款、『會員權益
手冊』及相關說明後,於信用卡簽名欄上簽名,以示同意
本約定條款及『會員權益手冊』之內容,並降低遭第三人
冒用之可能性。」。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於88年11月16日
在家樂福賣場遭盜刷21,750元、88年11月17日在家樂福賣
場遭盜刷35,550元,然依卷附電腦帳務資料所示,被告除
上開兩筆刷卡紀錄外,於88年11月16日、88年11月18日,
另分別在家樂福賣場、極品西服公司都有刷卡紀錄,被告
並不否認此兩筆刷卡紀錄為其所消費,甚且提出系爭信用
卡,證明該信用卡現仍在其保管持有中,則被告既保管持
有系爭信用卡,自有妥善保管之義務,以避免遭他人使用
,況經本院檢視系爭信用卡結果,被告亦未在系爭信用卡
背面之簽名欄簽名,故縱認被告所辯遭人盜刷乙情非虛,
因被告有違前揭兩造約定之妥善保管義務,及在信用卡背
面簽名以防止他人盜刷之義務,被告自應對原告請求之消
費款項付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63,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蔡芬芳
法官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
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