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暨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漢民 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30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分
84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3.21%計算,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詎訴外人徐漢民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徐漢民於96年5月9日死亡,被
告乙○○為徐漢民之配偶,被告丁○○、丙○○為徐漢民之
子、女,為徐漢民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徐漢民對原告之
債務等語。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