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9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11條,二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鬮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5月2日止,利息依伊牌告利率加碼年息1.46%機動計付(遲延時為4.91%加碼年息1.46%,故為6.37%),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大鬮公司僅繳款至97年5月2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1,741,728元及自97年5月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6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帳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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