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湖內巷口,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甲○○駕駛之汽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頸部、胸部受傷,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96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