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7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吳宥錆 )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伊分別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皆為20年,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貸款各繳至96年3月13日、96年6月13日,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取償,各尚積欠本金965,384元、95,601元,及皆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3.13%、
3.0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965,384元│自97.6.18起│3.13%│自97.6.18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95,601元│自97.6.18起│3.07%│自97.6.18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