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商品「COACH」鑰匙圈陸個、「DIOR」鑰匙圈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於臺北地下街88A攤位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2人於擺設攤位期間多次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被告2人同時販賣2種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之參與之程度、販賣之期間非長、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按,且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已經坦承犯行,深知所為非是,並在本件行為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按,堪認被告2人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認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COACH」鑰匙圈6個、「DIOR」鑰匙圈2個,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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