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61號聲請人阿諾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6年底倒閉,然目前僅有無形資產,若變賣可籌得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負債卻高達1,800萬元,並積欠稅金1,700多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公司之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工期計價單、債權人清冊等,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擁有價值180萬元之無形資產,又縱聲請人所述屬實,然聲請人積欠台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6,404,899萬元,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剩之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稅費,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且若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法因此而受有分配,非可謂具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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