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 蕭楊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103年12月2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104年10月21日設定4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6,000,000元,並立有擔保借款契約書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除104年10月21日500,000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共計20年,兩造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債權人依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之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應於合期期間通知債務人後,始可行之,有擔保借款約定書第伍章第7條第4款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如有未按期履行者,聲請人依前揭約定應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後始得主張全部到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通知文件),聲請人僅提出法務催繳通知書,未提出回執,難謂已生通知效力,難逕予認定上開債務於106年5月22日即全部到期外,其餘部分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菜公│二│858-9│(空白)│70│全部│├─┼──┼──┼──┼──┼───┼────┼────┼─────────┤│2│高雄│左營│菜公│二│858-28│(空白)│24│全部│├─┴──┴──┴──┴──┴───┴────┴────┴─────────┤│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屋層數├──────┬─────┤││││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334│菜公段二小段│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0.84│無│全部││││858-9地號│3層│二層:40.84│││││├──────┤│三層:40.84││││││文瑞路12號││地下層:││││││││11.36││││││││合計:133.88│││├─┴──┴──────┴───────┴──────┴─────┴────┤│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